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宜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宜嬛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冒用告訴人 林妍蓁 名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尚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另訛取告訴人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訛取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合計3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純屬個人提領款項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物品本身之財產交易客觀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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