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裕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5
6號、第17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范裕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范裕祥於民國108年2月底,經「 黃劭揚 」介紹而加入綽號「叔叔」、「 秋銘 」、 黃鉦鈞 之成年人等人(渠等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職務,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黃劭揚」、「叔叔」、「秋銘」、黃鉦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3月21日13時10分許,致電 游彩雲 佯稱:游彩雲之子替他人作保,該他人欠債不還,應由游彩雲協助償還,否則將對其子不利云云,致游彩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交付新臺幣95,000元與范裕祥。嗣范裕祥取得詐騙贓款後,即將之攜至新竹縣○○鎮○○路附近,轉交其上游黃鉦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彩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劭揚」、「叔叔」、「秋銘」、黃鉦鈞等成年人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劭揚」、「叔叔」、「秋銘」、黃鉦鈞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次伊沒有拿報酬,因為伊不想再做了等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