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經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經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經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馮經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66號、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處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18日│108年1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4979號│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66│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50││││號│號││實├──┼───────────┼───────────┤│審│判決│108年4月26日│108年7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66│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50││││號│號││決├──┼───────────┼───────────┤││確定│108年6月11日│108年8月26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485號(已執│年度執字第4581號│││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