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原告 薛惇予 相對人即被告 江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度士簡字第43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明文規定。所謂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當然係指就同一事件而言,而同一事件,即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而言。而法律關係,係指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所謂訴訟標的,則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則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而加以判斷。同一事件如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被告同意者。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⒍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多次侵害抗告人之名譽,已超過刑事所追訴之範圍,故本件係對於相對人以相似手法所犯之新案,係非於刑事範圍所及,以相對人就本案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內容,即可認定屬於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名譽權,且依該異議狀所載內容,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名譽權之侵害除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指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張貼詆毀原告名譽圖文外,又以FB、 東森 新聞媒體、TVBS新聞媒體、鏡週刊新聞媒體等平台詆毀抗告人名譽,相對人又於民國107年5月29日開庭時聲稱抗告人私闖相對人家,架住相對人不讓被告去開庭等言語,再次詆毀抗告人名譽,此部分與先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判決部分不同,故本件並無重複起訴等情。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起訴前聲請支付命令時略以相對人因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致抗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損失,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司促第2028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受有損害等證明文件,抗告人因而補正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為釋明,並經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028號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原審於107年4月27日調解期日,於調解不成立,命即時辯論程序中,經原審向抗告人確認本件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於網路上妨害抗告人名譽即是指系爭刑事判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故本件起訴之當事人為兩造,其為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已經特定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抗告人已於106年3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對相對人基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據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賠償300,000元,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復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7月25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104號判決(下稱前訴),於107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訴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抗告人基於同一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於相對人再次聲請支付命令,因於107年3月14日相對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則本件係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甚明。
(二)抗告意旨雖指出相對人另有多項侵害抗告人名譽之情形,憑相對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即可認定,且其非屬前訴判決效力範圍所及,惟查:有關各該侵害抗告人名譽情形之主張,抗告人並非在一開始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載明其主張(即原訴),係於原審向抗告人闡明釐清其原訴之原因事實是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後(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始提出陳報狀加以主張(見原審卷第30頁)。此項事後陳報主張,具有追加原因事實不同之新訴性質,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亦未表明追加之意,是原審自無從加以斟酌審理,而僅將抗告人之原訴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駁回(即原裁定)。核此原審處理及原裁定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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