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葛臺林
邱曉芳 被上訴人即被告 華固碧 連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俊珠 被上訴人即被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被上訴人即被告 何基玲
呂菁華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葛臺林、邱曉芳之上訴先位聲明之第2、3、4項及第6、7、8項,係分別向被上訴人「華固碧連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固碧連天管委會)、呂菁華、陳志堅、何基玲」、「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管理公司)、呂菁華」、「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何基玲、陳志堅」等分別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305元及621,639元,其上訴先位聲明第5項及第9項以前開第2、3、4項及第6、7、8項如任1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可知被上訴人於第2、3、4及第6、7、8項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故其先位聲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00,305元及621,639元定之。
(二)另上訴人葛臺林、邱曉芳之上訴之備位聲明第2、3、4項及第6、7、8項,係分別向被上訴人華固碧蓮天管委會、齊家管理公司及齊家保全公司等分別請求給付600,305元及621,639元,其上訴先位聲明第5項及第9項以前開第2、
3、4項及第6、7、8項如任1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可知被上訴人於第2、3、4項及第6、7、8項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故其備位聲明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00,305元及621,639元定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葛臺林、邱曉芳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00,305元及621,639元,其訴訟標的互為選擇、競合關係,應擇其中高者即600,305元及621,639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1,944元(計算式:600,305+621,639=1,221,94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四)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