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萱選任辯護人白子廣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6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湖簡字第9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雨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合計獲利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更正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商標專用期限為「115/08/31」、附表2編號01所示皮帶數量為「5件」,及補充查獲經過為:「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於106年8月17日在上開平臺購得侵害固喜歡固喜公司附表1編號1所示商標之皮帶
1件,經送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於同年12月18日10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李雨萱上開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而悉上情」;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0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為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持有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繼而在網路上刊登商品照片而陳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營業性,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短、獲利多寡、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服飾販賣、月薪3萬餘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約給付,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具狀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販售仿冒商品期間獲利2千元,固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其既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及告訴人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參,和解金額遠高於被告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仿冒商標之長袖上衣(現場查扣)│2件│├──┼────────────────┼───┤│2│仿冒商標之皮帶(現場查扣)│5件│├──┼────────────────┼───┤│3│仿冒商標之皮帶(警方採證)│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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