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所載「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188公克)」補充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2公克、驗餘毛重
0.518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智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52公克、驗餘毛重0.51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見毒偵字第7693號卷第5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7693號卷第7頁、第40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陳為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7693號卷第40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被告許智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前開罪刑均已執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許智皇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18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D-0000000號)、桃園分局龍安分局龍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1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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