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5號上訴人 楊士鋼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複代理人 紀伊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楊士功 等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若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者,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否則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就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請求是否審判,係以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致備位被告之程序地位不安定,自須經備位被告同意或無異議,或對備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無特別妨礙時,始得為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係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之承租人,坐落系爭國有地上之花蓮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繼受自父親 楊治中 或原始出資新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占用系爭國有地及房屋,侵害伊就系爭國有地租賃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13元。如認系爭房屋屬父親遺產,亦不該由被上訴人獨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占用部分返還楊治中全體繼承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5月31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及112年9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 楊士海 、 楊士誠 、 楊士強 、 楊士華 等人(即楊治中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於先位之訴另追加被上訴人楊士功與被告楊士誠、楊士海、楊士強應將系爭房屋之左身(即原判決附圖編號C)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就備位之訴另追加被上訴人楊士功與備位被告楊士海、楊士誠、楊士強、楊士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628元(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55頁、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
四、經查,上訴人雖基於系爭國有地租賃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於先位之訴追加「被上訴人楊士功與被告楊士誠、楊士海、楊士強應將系爭房屋左身(即原判決附圖編號C)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以及系爭房屋如為被繼承人楊治中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楊治中繼承人全體因系爭房屋占用伊所承租之系爭國有地而受有利益,於備位之訴追加「被上訴人楊士功與備位被告楊士海、楊士誠、楊士強、楊士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628元」。然因楊士海、楊士誠、楊士強、楊士華等人均非第一審程序被告,其等於原審均未參與訴訟程序及提出書狀為相關攻擊防禦,上訴人至二審始追加其等為被告,此追加之訴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生確定,對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已有重大影響。又追加之訴與其他原有之訴訴訟標的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而備位之訴是否裁判,又繫於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而定,上開追加顯不利於楊士海、楊士誠、楊士強、楊士華等人程序之保障,楊士華雖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但被上訴人及楊士海、楊士誠、楊士強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本院卷二第9頁、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第487頁)。基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主筆)
法官廖曉萍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