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2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11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22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17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因①闖紅燈(紅燈左轉)、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逕行 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②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①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②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只以監視器畫面佐證,並未隨附佐證相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
①闖紅燈(紅燈左轉)、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予以製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7日①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②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4日①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㈡異議人雖主張舉發單位只以監視器畫面佐證,並未隨附佐證相片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乙○○○○於98年12月30日本院調查時
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並告以要旨〉)是的。當時我騎警用機車,執行查戶口勤務,剛好停在新店市○○路與明德路的交岔路口朝碧潭方向,因當時路口號誌呈紅燈狀態,見斜對向車道有部銀色機車,騎士頭戴黑色全罩安全帽,身穿白色襯衫,他從北新路直接左轉明德路,當時路口是紅燈狀態,我發現就騎警用機車跟在他後面追他。當時快接近明德路48號前時,我有按鳴喇叭,按了幾次不記得,請他靠邊停車,我並無鳴笛,後來攔下駕駛後,請其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從該名駕駛所出示的駕照得知他名字叫甲○○及他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資格,並確認他的機車車號是000-000號的重機車,我當場告知陳先生方才的駕駛行為構成交通違規,我便拿出紅單要開單,當我要開單時,陳先生說他沒有紅燈左轉,他是從新店感應大樓的那條巷子出來接明德路的,然後再左轉,因此不接受警方告發,他有請警方調閱監視器證明,發現駕駛確實是從北新路左轉的時候,他才接受。我知道明德路附近有監視器,同意調閱監視器之後請陳先生到派出所來看監視錄影器。當場並沒有先開單,陳先生有同意,如果我調閱確認陳先生違規的話,我們可以逕行舉發。違規當時是98年8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當天晚上七點左右我有打陳先生手機聯絡他,第一通有接通,但他表示他在忙,要我晚點再聯絡,之後再過約一、二十分鐘我再撥打手機,是他同事接的,他同事表示陳先生在忙,要我待會再打,再隔約一個小時內,我又撥打第三通電話,陳先生就不接電話了。因此上述的情況,我便依據規定,認為陳先生聯絡不到的情況,視同拒絕簽收就離開現場,而另外開不服取締的舉發單的。」、「(你方才說的情形,是否如新店分局98年12月3日函所檢送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是的,包括照片上註記的名字就是當時的情形。」、「(你如何認定陳先生不是從新店感應大樓巷子出來的?)從我所提出的監視器翻拍下來的照片,編號11的照片可以看出當時我騎警用機車位置是在兆豐銀行的後面,陳先生在我前方,我前方的網狀線向左轉,就是接新店感應大樓,如果他從那邊出來的話,就沒有紅綠燈了。網狀線的右邊是住家,那邊是沒有路的。編號12的照片是陳先生先前騎過兆豐銀行後面的畫面,可以證明他不是從新店感應大樓那邊騎出來的。」、「(你從北新路右轉後,就有看到陳先生騎車在你前面?)是的,我都一直跟著他,幾乎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照片中他在前面的那張,他過一座橋時有一個小右轉,在那裡他有短暫離開我的視線,但不影響。編號11的片是從現場圖上編號A的監視器鏡頭翻拍下來的。」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
⒉本院審酌本件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
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而其所述之內容核無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其證詞應可採信,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再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縱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之時並未完整採證,然對於未依號誌行駛之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製單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能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
⒊本件舉發員警發現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乃係執行
查戶口勤務,而非定點稽查勤務,因此,依當時情形,難期舉發員警已備妥錄影或照相器材針對闖紅燈(紅燈左轉)行為直接為錄影或照相之採證,然本件違規情形既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2月3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62836號函檢附本件之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可資佐證,且舉發員警就異議人上開闖紅燈(紅燈左轉)行為業已具結作證,而其證言並無違反常理而不可信之情形,且其證言經核與上開之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相符,本院自得將上開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及舉發員警之證言採為本件異議有無理由之證據,是異議人主張須有佐證照片等語,應無足採。
⒋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紅燈左轉)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惟按異議人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就「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予以處罰,亦即汽車駕駛人於接受交通勤務警察停車之指示後,未停車接受稽查且繼續行駛,或駕駛人雖一度停車,惟未待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程序完成前,即將車輛駛離,而使交通勤務警察無法執行稽查時,則上開駛離之行為,均屬逃逸之行為。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舉發員警攔停時,有停車且配合稽查,並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予舉發員警,舉發員警於查核後已確認異議人之姓名、持有之駕駛執照資格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惟因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亦同意讓異議人先行離去,待調閱監視器後再通知異議人前往警局觀看,惟因異議人事後未到,舉發員警認異議人有不服取締之行為而逕行製單舉發,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既已停車配合舉發員警之稽查,並經舉發員警同意始行離去,並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縱異議人於事後未到派出所觀看監視錄影器畫面,亦不影響舉發當時異議人已停車接受稽查而未逃逸之行為,是此部分尚難認異議人有何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㈣至異議人雖於99年1月4日具狀稱其現居住在台北縣,本件其
家人到戶籍地派出所領取本件開庭通知時,已逾開庭期間,請求另定期審理等語,惟依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所陳,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此部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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