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事實與證據欄補充如下:
㈠於事實欄增列:「甲○○於上開過失肇事之事實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自首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㈡於證據欄增列:
⒈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9年5月6日調查之證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以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審酌其駕駛自小客車自路邊啟駛進入車道前,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下肢行動不便駕駛特製機車,遭被告自右後方追撞致所駕機車翻覆滑行,受有右手臂、右大腿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因損害之因果關係與金額,認知有異,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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