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謝依純
被   告  紀櫻桃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律師
被   告  王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被告紀櫻桃
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王桂芬自民國一○九年七月
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櫻桃(下稱紀櫻桃)之父 紀玉 罹有肝癌、
肝硬化、B型肝炎等病史,經原告診療後,決定接受活體肝
臟移植手術。而紀櫻桃知悉後,自願捐贈肝臟予紀玉,並經
原告評估適合捐贈,故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住院欲進行肝
臟移植手術,並邀同被告王桂芬(下稱王桂芬)簽屬「住院
同意書」,同意連帶清償紀櫻桃於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
。嗣紀櫻桃、紀玉於109年4月23日,同時接受活體肝臟移
植手術,惟術中發現紀玉有膽管癌併淋巴轉移,此為肝臟移
植之絕對禁忌症,且斯時紀櫻桃之捐肝手術進度已至摘除膽
囊進行膽道攝影之程度,故為免紀櫻桃無謂之肝臟切除,手
術團隊爰通知王桂芬進入手術室說明病情,並將手術者之傷
口關閉後轉入加護病房進行照護。爾後,紀櫻桃於109年5
月1日辦理出院手續,但上開醫療過程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65,898元,紀櫻桃僅繳付5,000元,其餘部分則迭
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剩餘醫療費用60,89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前,原告有表示一切捐肝
費用都是由健保支出,被告無須負擔,但手術不成後,原告
才說紀櫻桃之醫療費用改成自費,故此部分認為被告不須給
付。再者,紀櫻桃出院後,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膽囊切
除手術,亦與紀櫻桃欲進行之活體肝臟移植手術不同,且原
告事前均未告知肝臟移植手術須切除膽囊,認為原告沒有善
盡告知義務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病人(即紀櫻桃,下同)因醫療需
要入住貴院(即原告,下同)病房,病人與立同意書人(即
王桂芬,下同)茲已瞭解與同意遵守下列規定及說明:病人
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
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
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詞,業已
明揭於被告簽署之住院同意書(見司促卷第3頁)。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
、住診費用收據、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活體器官捐贈
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入院紀錄、病程紀錄、活
體捐肝手術同意書、活體捐肝手術說明、麻醉同意書、靜脈
自控止痛同意書、說明書、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手術前護
理紀錄單、手術紀錄單、手術護理紀錄單、病理組織檢查報
告、住院通知單、入院護理評估、出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
單、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
促卷第3頁、第5頁;本院卷第89至105頁、第143至219
頁、第233至298頁、第303至304頁、第337頁),且活
體肝臟移植手術,因手術需求及為確保病患之膽管位置,致
須進行膽囊膽道攝影及膽囊切除手術乙節,除有上開原告提
供之活體捐肝手術說明可資對照外(見本院卷第191頁),
另有活體肝捐贈者資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準此
,原告依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之醫療
費用60,89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紀櫻桃
自109年7月17日起、王桂芬自109年7月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促卷第15頁、第21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在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前,有向其等表示一切
捐肝費用都是由健保支出,被告無須負擔等詞。惟被告在前
載住院期間,除簽署前揭願意負擔醫療費用之住院同意書外
,尚有簽署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且其內容並包含紀櫻桃同
意負擔多項自費之醫療項目費用等節,已據本院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是此部分顯核與被告之抗辯情
詞相悖。另稽以被告經本院詢問有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有向其
等表示毋須負擔醫療費用後,亦稱:此部分目前無證據等詞
明確(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是以,原告對其主張之
事實既已盡證明之責,且被告對其抗辯之事實,尚無確實之
證明方法,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㈣、另被告固認原告有未善盡告知義務云云,惟紀櫻桃於手術前
簽署之活體捐肝手術說明,已記載:「執行方法:捐肝手術
採全身麻醉氣管內插管下進行,通常會在頸部放置中心靜脈
導管,上肢放置動脈導管以監測術中的血壓、中心靜脈壓等
徵象。此外,鼻胃管及導尿管也是必需的。膽囊的位置位於
摘取肝葉時的切面,為摘取完整的右肝或左肝,必需切除膽
囊。此外,為確保膽管的位置,手術中可能需進行經膽囊膽
道攝影,所以膽囊常必須摘除…」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9
1頁),加以紀櫻桃除簽署活體捐肝手術說明外,尚有簽署
活體器官捐贈同意書,且該同意書內容業載明醫師有明確告
知摘取器官之範圍及手術過程,同據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43頁)。因此,被告在手術進行後,無視先前簽署之
同意文件已明確記載手術內容包含膽囊切除部分,猶執前詞
主張原告未善盡告知義務,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之醫療費用60,898元
,及紀櫻桃自109年7月17日起、王桂芬自109年7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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