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佩伶
被   告  劉夏
       劉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劉夏來 與被告劉國正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劉烏培 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國正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請就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
稱系爭遺產),分別依其應有部分各1/2,以原物分配於被
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應各按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
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其代位被告劉夏來請求分割繼承自被
繼承人劉烏培(下稱劉烏培)所遺之系爭遺產此同一基礎事
實,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夏來(下稱劉夏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6,432元之本金及相關利息等費用尚未清償(下稱系爭
債權),已由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核發之民國97年度執字第59154號債權憑證在案。而系爭遺
產原為劉烏培所有,劉烏培於89年5月31日死亡後,由被告
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未料,被告迄今均未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有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代位劉夏來與被告劉國正(
下稱劉國正)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聲明:被告所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應各按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
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
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登
記謄本、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915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本院109年11月18日之橋院嬌109司執服字第60
486號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並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函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
所函文所檢附之系爭遺產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暨除
戶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第47至6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劉夏來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
公同共有所準用(同法第830條第2項參照)。又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
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㈣、第查,劉夏來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其係基於繼承關係而為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前已敘及,而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應
按照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經本院考量
各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並
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登記謄本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7頁),如以應繼分比例將
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顯然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
更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於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
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故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以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妥適,
當為可採。但因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
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
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
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原告對於債務
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是本件原告主張既係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劉夏來提起本件訴訟,卻仍將劉夏來列為共同被告
,於法自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據此,綜合上情後,
應認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劉夏來與劉國正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但其將劉夏來同列為被告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劉夏來與劉國正所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爰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
告諭知,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劉夏來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其代為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將使所有繼承人均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劉國正依應繼分比例負擔1/2,餘由原告酌
量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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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烏培之登記遺產│
├───┬──────────┬──────┬──────┤
│編號│遺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
│1│高雄市○○區○○段42│29.11│全部│
││2地號土地│││
├───┼──────────┼──────┼──────┤
│2│高雄市○○區○○段12│一層:12.33│全部│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合計:12.33││
││高雄市大社區和平四巷│││
││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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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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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繼分比例│
├─────────┼───────────┤
│劉夏來(被代位人)│二分之一│
├─────────┼───────────┤
│劉國正│二分之一│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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