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一號
上訴人 張雪馨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雪馨自訴意旨略稱, 周大 為、 楊榕順 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經上訴人之介紹,分別提供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及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之二號十樓、二之四號十樓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甲○○○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因被告嫌抵押房地價值不足,上訴人乃依楊榕順之拜託,將上訴人對 林穗香 三百萬元債權中之二百二十萬元,提供予被告作為擔保,並書立讓渡書乙紙,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及林穗香簽發之面額五百四十五萬六千元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上訴人始終未曾向被告借貸金錢,而僅係介紹被告將金錢借予他人。詎被告竟虛捏事實,以該讓渡書指稱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以上訴人涉有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致上訴人遭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一號提起公訴,而終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持有 周大為資貴電腦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之切結書,及資貴電腦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各一百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三張,謂如非上訴人持以向被告調借資金,各該債權文件當不致轉手予被告,進而推論被告所告訴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持以 向伊 表示楊榕順欲再借三百四十萬六千元,而藉該三紙支票向伊詐借該款項等情,並非捏造事實誣告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三、四之⑷、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然上訴人指稱:周大為原以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嗣周大為赴大陸經商,楊榕順代周大為洽妥合作金庫貸款一千六百萬元,並事先情商伊調現八百萬元為之償還第一順位台北巿第三信用合作社五百萬元、第二順位 徐佩芝 三百萬元抵押債權,而被告亦允許楊榕順以資貴電腦有限公司所簽發系爭三紙支票,償還周大為原借貸之三百萬元本息,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自非以該三紙支票向被告再行借款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而由卷附之以周大為、資貴電腦有限公司名義(楊榕順為代理人)所出具切結書以觀,其上記載資貴電腦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各一百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三紙,係「支付三胎本息,且林太太並同意塗銷抵押」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七九頁)。似謂資貴電腦有限公司所簽發系爭面額各一百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三紙,係用以償還原積欠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本息,而非以之再行借款。則如何能謂上訴人曾藉該三紙支票向被告借貸款項,不無疑義,此與判斷被告是否有此部分被訴誣告犯行攸關,饒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傳訊周大為、楊榕順就上開疑點詳予調查究明,即逕為前揭推論,自嫌速斷。又上訴人指述伊本人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被告所指伊先後向其詐借五百二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六千元,係屬虛構事實誣告,被告自無法提出所謂付款證明,並聲請予以調查(見第一審卷第十、十三頁、原審前審卷第四一頁)。乃原審就上訴人斯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詳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件上訴人於自訴狀併指訴伊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而於背面註明「本張本票係保證周大為之抵押貸款」等字之本票一紙,係作為周大為向被告借貸三百萬元之部分擔保,乃被告誣告伊持該本票向之借貸同額之款項等情,並提出該本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七、八、四二頁)。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指訴未詳加調查審酌,即遽予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要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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