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撤銷第一審判處被告三年四月(減為十月)之有罪判決,改判無罪雖非無見,查被告甲○○辯稱:「曾簽發二張支票與 鄭丁財 換票,鄭丁財曾拿二張支票向 柯天助 借款、退票,我去找鄭,再幫我去找柯天助,去找柯天助把支票拿回,七天內註銷掉。」,惟據證人柯天助在原審證稱:「沒有這回事,當時我很窮,七十二年時我很窮,生活都有困難,沒錢可借別人」(見原審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柯天助在原審上訴卷六五五號證稱:「在五信三民分社沒有戶頭,曾有一次鄭丁財和我至中正文化中心附近一大樓二樓甲○○,鄭丁財叫甲○○不要將票軋入。」(見原審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六五五號卷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提出其自己簽發之二張支票背面均無柯天助背書,而上面鄭丁財之筆跡亦非鄭丁財本人所為,足見換票之說,要難置信,乃原判決就此項不利被告甲○○之事證,竟未予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列,自有認定事實與所用證據不符之矛盾,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退一步言,縱採認甲○○所辯換票之說,然該兩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經認定有塗改(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判決理由㈠),則被告於收受該兩張支票時,揆諸經驗法則,理應要告訴人在塗改處蓋章,告訴人鄭丁財要更改日期,可直接畫掉原書寫日期,改寫新日期,並在其上蓋章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將系爭支票「6」月之6刮掉,改成「9」「」字,足見塗改者應係被告所為,且持向 吳添義蘇金福 調現,其顯有不法犯行,就此不利被告之處,原判決置而不論亦嫌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侵占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理由。並敍明:告訴人鄭丁財所舉證人柯天助就有關告訴人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第一三七七七三號及第一三七七七四號兩張訟爭支票交付被告之緣由及經過等情,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言前後不符,且與告訴人所為指訴亦相互齟齬,並不足採信,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之佐證,以及告訴人自己亦曾於偵查中訊問「有何證據證明支票是甲○○塗改﹖」時,答稱「沒有」(見偵字第一五八九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因查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指訴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第㈠項所陳,業經原判決敍明被告辯稱:伊簽發二張支票與告訴人換票,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退票後,該二張支票已贖回並辦理註銷登記一節,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復函及支票註銷紀錄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至告訴人否認換票以及柯天助附合告訴人說詞之證言,係因 柯某 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其所為證述係附合告訴人,不足採信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㈡之2)。又查以支票向他人調現,出借錢款之人並無需於支票背面背書,被告所簽發之前開二張支票背面無柯天助背書,並不能作為否定被告曾輾轉向柯天助取回上開支票之證明,至被告所簽發前開支票背面鄭丁財之筆跡是否鄭丁財本人所為,此與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原審縱未予調查審究及此,亦難執以遽認原判決即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次查,上訴意旨第⑵項另指稱:被告於收受前開兩張經認定塗改之支票時,揆諸經驗法則,理應要求告訴人在塗改處蓋章,告訴人要更改日期,可直接畫掉原書寫日期,改寫新日期,並在其上蓋章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系爭支票「6」月之6刮掉,改成「9」及「」字,足見塗改者應係被告所為一節,原判決亦已敍明無確切證據,不能徒憑支票有塗改即推定係被告所塗改偽造,況依證人即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襄理 黃勝吉 證述塗改月份之支票用肉眼看不出來等語,顯見一般人包括被告及執票人蘇金福均無法以肉眼發現塗改痕跡。準此,被告因而未要求為發票人之告訴人在塗改處蓋章,亦屬事理之常。原判決自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各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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