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用,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傷害 黃濬廷 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依據證人 李英廉 及證人即警員 莊凡昂 、 唐自強 之供證。惟查,依原判決理由所述,證人李英廉供證內容為:『我看見被告拿鐵椅打告訴人頭、胸部,告訴人拿椅子擋,二人均站起來,我便叫他們不要打,被告才住手,告訴人雙手開始流血……血從辦公室一直滴到樓梯間』;而證人莊凡昂、唐自強則供稱:『我們接獲報案,到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害人,看到地板有血跡……血跡是在電梯要到消防栓轉角的位置,第一張有椅子的照片,因地板有血跡,故將椅子放倒後拍照,血跡從該處滴到電梯間約不到十公尺』。是證人李英廉與證人莊凡昂等對現場所留血跡位置,一曰:係從辦公室一直滴到樓梯間,一則稱:血跡是在電梯要到消防栓轉角的位置,滴到電梯間約不到十公尺,二者對血跡滴血位置供述並不相同,究竟何者可採,原判決未加審酌並說明其採證之理由,對二者所供不相同之證詞,俱予概採,不無理由矛盾。本件被告於偵審自始至終堅稱與告訴人拿椅子互相碰撞,並未傷及告訴人身體,其傷是告訴人自傷所致,證人李英廉證言偏頗云云。原審自應就調查所得證據,詳加審酌,查明告訴人身體之傷究係何來﹖以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對證人所為互不相同,顯有瑕疵之證言,未予釐清,事實尚屬不明,判決自難適當適用法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第一審法院判決書事實欄案經「甲○○」……應係「黃濬廷」之筆誤),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均無不當,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黃濬廷之狀請,認第一審量刑過輕云云,以被告係向上訴人索償投資股票之損失遭拒,方起意傷害,動機並非深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尚屬輕微,第一審判決量刑,核屬妥適,認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警員莊凡昂、唐自強、投資人 鄺醒銳 、告訴人公司前職員 趙素靜 等情,因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已敍述甚詳,據而論處被告罪刑,核無不合。至現場之警員莊凡昂、唐自強,第一審法院已傳訊調查,記明筆錄在卷,毋庸重複再予傳訊,證人鄺醒銳、趙素靜,均無目睹毆打現場,尤與本案無涉,自無傳訊之必要,認被告之上訴無理由,因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六樓,北朝財經顧問公司,向黃濬廷索償投資股票之損失遭拒絕,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處椅子毆打黃濬廷,致黃濬廷受有左手無名指、右手中指挫裂傷、出血,各一乘○‧五公分之傷害,案經黃濬廷(誤載為甲○○)告訴等情,對於告訴人黃濬廷受傷後,血跡位置究竟滴至電梯間約不到十公尺,或滴到樓梯間,並未認定,而此部分事實雖未加認定,但於被告之是否成立本件之罪並無必然之關連,況就證人李英廉、莊凡昂、唐自強之證言及卷附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其就在辦公室地板上留有血跡,且血跡滴至辦公廳外之陳述,並無不同,至滴至樓梯間,或滴至電梯間,雖未加辨明,但不足以影響原審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亦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難認原判決其確認之事實及其適用法律有何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