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
上訴人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屏東縣里港鄉新生巷十六號,偽造 邱溫生 (下稱 邱某 )名義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票號一二八六三三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本票一紙,持向綽號「 木杞 」之不詳姓名男子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邱某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被告於原審辯稱:系爭本票係伊與邱某共同向綽號「木杞」者借錢後三日,經邱某授權伊簽發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曾載伊及邱某前往向綽號「木杞」者借錢之司機 熊志忠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所言不虛。而邱某在原審則否認其事,並稱伊並不認識熊志忠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第四十六頁、第五十頁反面)。其二人對於有無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以及是否曾由熊志忠載往向綽號「木杞」者借錢一節,彼此所述迥異。且邱某與被告經測謊結果,邱某對於所問「你有無叫甲○○寫本票?」,答「沒有」;「扣案本票是不是你印指紋的?」,答「不是」,並無不實反應;而被告於問及「邱溫生有無叫你寫本票?」答「有」;「扣案本票是不是你印指紋的?」,答「不是」時,均呈不實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五十頁)。則被告與邱某對於本案所為不同之陳述,究竟何者為可信?尚非全無疑竇,自有傳訊證人熊志忠到庭訊問以究明事實真象之必要。原審雖曾二度傳喚證人熊志忠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四十九頁、五十八頁、六十一頁)。然該證人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原審並非不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拘提其到案作證,以查明實情。乃原審未依法拘提該證人到庭訊問,即遽行審結,其調查證據之能事猶嫌未盡,自有可議。又原判決理由一方面既說明:綽號「木杞」者為地下錢莊之人,而地下錢莊放款之方式,均有要求「雙重擔保」之情形,斷無知情而允許借款人以他人本票供擔保而借款之可能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面倒數第七、八行);然另一方面又認為被告所辯:邱某知情並授權伊以邱某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一起去向綽號「木杞」者各借三萬元等情為可信,前後不無矛盾。究竟綽號「木杞」者是否經營地下錢莊之人?被告於原審既稱伊與邱某及綽號「木杞」者三人均係朋友,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認識一年,且伊與綽號「木杞」者比較熟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何以其竟始終未能提供綽號「木杞」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以供法院調查?又綽號「木杞」者借款予被告及邱某各三萬元,除取得系爭本票一紙以外,有無要求被告或邱某提供其他擔保?再被告既稱伊與邱某向綽號「木杞」者各借款三萬元,則渠二人何以不用自己名義分別簽發三萬元本票各一紙,而竟併以邱某名義簽發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綽號「木杞」者?而邱某既僅借得三萬元,何以其竟同意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六萬元之本票交付他人?又邱某是否有不能或不便親自填寫本票發票日期、金額及發票人姓名住所之原因?否則何以其須先請被告幫其填寫上述本票記載事項,然後再由其親自按指印而完成發票行為?以上各項疑點均與判斷被告與邱某二人所述何者為可信攸關,自有深入調查釐清,以查明事實真象之必要。原審並未未深入調查研酌,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