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5年8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書證可佐,並有扣案槍、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本案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二)又被告所述臉部腫瘤乙事,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有關被告於看守所內之健康狀況,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該所函覆稱:被告右臉頰有腫瘤合併感染,原醫生評估安排外醫檢查,後經該所診療有緩解,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情,有該所95年10月25日高所衛字第0951000469號函在卷可按。被告雖提出高雄監獄自費注射處方箋述明:被告因右面部腫瘤合併感染,有外醫切除必要等語,此有上開處方箋在卷足憑。然上開處方箋亦載明:目前感染已改善,為避免重覆感染,有外醫切除必要等語。足見被告面部疑似腫瘤症狀已有舒緩,且若有重覆感染情形,亦可延送外醫治療,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所患疾病,於看守所內續予醫療照護,已經妥善安置,尚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
(三)綜上,前述聲請尚屬無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勛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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