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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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被告辛○○被告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八號、九六九九號、九七ОО號),丙○判決如左:
主文卯○○、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卯○○、甲○○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⑴卯○○與甲○○二人明知巳○○並非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
司)之職員,未曾自匯豐汽車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竟與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卯○○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將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之巳○○在匯豐汽車公司之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一份(內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錫瑞 之印文各一枚)交給巳○○,然後由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持上開偽造之匯豐汽車公司在職證明向華僑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並將不實之服務單位填寫在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後交給該分行之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撥款三十萬元給巳○○,足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及華僑銀行。事後巳○○再依約交付四萬五千元給卯○○及甲○○作為報酬。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卯○○、甲○○另與辛○○等人約定地點欲向 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徵信時,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查知上情,並循線查獲巳○○。
⑵卯○○、甲○○二人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明知乙○○雖係一風堂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一風堂公司)之員工,然只能提供其於八十七年間僅向一風堂公司領取二十四萬元薪資之扣繳憑單,三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卯○○及甲○○持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乙○○八十七年度在一風堂公司領取七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之扣繳憑單私文書一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 新店市 ○○路一百五十四巷十二號唐風茶集商店交給乙○○,再由乙○○於同年月十八日,在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證件,持向富邦銀行行員行使申請消費性貸款,並將不實之年薪資所得,填寫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後交給富邦銀行之承辦員,使富邦銀行之該承辦員陷於錯誤,而核准撥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一風堂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事後乙○○並依約將富邦銀行核撥之五十萬元中之八萬元交給卯○○及甲○○作為報酬。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卯○○、甲○○二人與辛○○等人約定辦理貸款徵信時,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查知上情並循線查獲乙○○。
⑶復明知庚○○、癸○○、己○○、辰○○(以上四人因同一事實,業經法院判
決確定,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辛○○、戊○○、丑○○(通緝中,另案審結)等人並非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員工,未曾在養樂多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卯○○、甲○○仍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各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犯意之癸○○、己○○、辰○○、庚○○、辛○○、戊○○、丑○○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約定若能向銀行申請貸款成功,則由卯○○及甲○○抽取銀行核貸金額二成之方式,先由卯○○打電話給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新店分行之職員壬○○,並傳真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身分資料給壬○○,壬○○收到後乃傳真貸款之統計表給卯○○,進而約定在養樂多公司門口見面辦理貸款,後由甲○○依約定時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載卯○○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品泡沬紅茶店,由卯○○前往斜對面之養樂多公司門口將中華銀行職員壬○○、丁○○帶至一品泡沬紅茶店,並由卯○○拿出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之癸○○、己○○、辰○○、庚○○、辛○○、戊○○、丑○○等人在養樂多公司服務之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內有偽造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負責人 黃政旺 之印文各一枚)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各一份,由卯○○、甲○○二人教導渠等人填寫中華銀行新店分行貸款之資料,並在申請暨審核表上簽名,施行詐術虛偽表示係養樂多公司員工,由卯○○持向中華銀行新店分行之職員丁○○、壬○○行使,欲聲請消費性貸款辰○○部分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丑○○之部分二十萬元、辛○○部分八十萬元、戊○○部分六十萬元,嗣因中華銀行新店分行向養樂多公司查證得知辛○○等七人均非養樂多公司員工而拒絕核貸,始未得逞,足生損害於養樂多公司及中華銀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辛○○、戊○○坦承不諱,被告卯○○、 王志中 二人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共同被告辛○○供稱卯○○、甲○○有在場,其自白有瑕疵,顯欲嫁禍甲○○、卯○○,另戊○○曾與卯○○、甲○○一同唱歌、泡茶,然依戊○○之供述係因核貸始在現場認識卯○○,其所為之供述顯亦有瑕疵,再共同被告乙○○供稱匯款八萬予卯○○,然其核撥款後,係以金融卡提領現金其自白顯亦有瑕疵,另巳○○於款項核撥後亦多次連續提領,所提之金額並無與四萬五千元相符,被告卯○○有無收受該筆款項實有疑義,若無收到款項,無利可圖,焉有可能偽造在職證明,至證人庚○○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未將卯○○供出,僅稱楊小姐,惟庚○○曾與卯○○一同出遊,與之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何以未供出卯○○,若非有意維護,即係卯○○非楊小姐,竟於法院調查時指稱楊小姐即是卯○○,顯係有意嫁禍,另證人癸○○、己○○與庚○○一為好友、一為表兄妹關係,共犯偽造文書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一般人不懂法律,為自身安危而設詞誣陷屬常情等語。被告卯○○復辯稱:我沒有拿錢,也沒有拿扣繳憑單出來,證人壬○○、丁○○雖有證稱有些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是由我身上拿出,有可能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託將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交予壬○○、丁○○,當天會在一品泡沬紅茶店是帶小孩子才去的等語。被告甲○○則辯稱:
伊當天在工作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⑴共同被告辛○○證稱:去養樂多公司斜對面一間泡沫紅茶店辦信貸的事情,是
庚○○通知我去的,在場還有庚○○、癸○○、戊○○及其他三、四個不認識的人,另外還有中華商銀一男一女在場,身分證是我提供沒錯,但員工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自稱楊小姐之卯○○交給銀行人員,甲○○載卯○○去,甲○○自稱是張先生,卯○○在現場拿薪資證明給我們,她叫我們簽名、蓋章,我聽癸○○說卯○○於貸款下來後抽二成,後來貸款沒有下來,當時卯○○就坐在旁邊,因為那些文件都是她提供的,甲○○也在旁邊,當天沒有人帶小孩去,我沒有在養樂多公司上班,全部事情都是卯○○處理的等情歷歷(詳參八十九年偵七0一五號卷第二六-二九頁、九十一年偵九六九八號卷第十三頁、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丙○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另共同被告戊○○亦證稱:我女婿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提起可聯保信貸,所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相約我及辛○○、癸○○、己○○等五人前往新店市養樂多公司斜對面一間泡沫紅茶店與中華商銀人員辦理信貸手續,員工在職證明是一位自稱楊小姐者交給銀行人員,我只有拿身分證約在新店的泡沫紅茶店,到場時楊小姐拿出信貸的單子要我們簽名,我們去辦貸款時,卯○○有在場,她自稱是楊小姐等語綦詳(詳參八十九年偵七0一五號卷第三十-三一頁、第二四四-第二四五頁、九十一年偵九六九八號卷偵訊第十二頁反面、丙○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丑○○證稱:警方提供的卯○○照片(卯○○、甲○○與友人出遊之照片)及口卡之人我認識,是在中正國小旁泡沫紅茶店等候銀行人員來對保時看到的,卯○○在場,後來銀行的人來一男一女,卯○○在旁裝作喝飲料與我們不相干等語明確(八十九年偵七0一五號卷第十八-二十頁、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間就卯○○介紹並提供資料聯絡辦貸款之情節所證相符,雖證人戊○○先證稱楊小姐(指卯○○)行動不太方便,我與她第一次見面,是庚○○介紹楊小姐幫我辦貸款等語,後又稱:(八十八年十月間)和卯○○唱歌是我女兒叫我一起去,我去時看見卯○○與甲○○一起,辦貸款是我女婿庚○○介紹我辦貸款的,除了唱歌見過卯○○外,後來我與我女兒跟她也一起吃過飯才會認識。除唱歌見過面外,過一個多禮拜我們有一起去泡茶等語。就何時認識卯○○所證固前後不一,惟共同被告間所證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顯與犯行真實性無礙,難僅以共同被告所證一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即認其全部證言不足採信,此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五三0三號判決足茲參照。查被告卯○○所要求傳訊之證人寅○○亦證稱:貸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認識卯○○,但是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叫卯○○,我們(八十八年)八月間有一起去澎湖玩,知道卯○○這個人,他說他姓楊,但是當時不知道他真實名字,因為他是我朋友的朋友,那時候他說他叫 楊柔 ,後來很熟之後我在他家看見他身分證才知道他叫卯○○,後來去澎湖回來兩個月後卯○○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唱歌,還有卯○○的男友(指著說就是在庭被告甲○○)還有一個叫紹小姐就是在庭的女的(指著被告戊○○)我今日才知道她叫戊○○,一起去唱歌等語。是被告戊○○於丙○調查時所證:卯○○我與她第一次見面,是庚○○介紹楊小姐幫我辦貸款等語固不足採信,惟卯○○確係對外稱自己姓楊無誤,此已據卯○○之友人證述明確如前,且被告卯○○亦自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有至上開泡沫紅茶店,足見共同被告戊○○指述之其餘情節係屬真實可信。
⑵證人庚○○復證稱:楊小姐事先在泡沫紅茶店碰面時教我要配合她說是在養樂
多公司上班,所以中華商銀人員詢問我是否在養樂多公司上班一事,我曾應答「是」,養樂多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均是楊小姐所提供的,楊小姐年約三十歲左右,有跛腳,當天有無駕車或騎車不清楚,但有一名男性一同前往,自稱楊小姐者約我們(庚○○、辛○○、癸○○、戊○○)新店市○○路養樂多公司見面,當時約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並帶同我等四人至該公司地下室取扣繳憑單等有關資料,約過五分鐘後,楊小姐要我先上一樓接待中華銀行人員帶至一品泡沫紅茶店, 楊女 隨後與辛○○等人前來,另己○○、丑○○、辰○○先後才來泡沫紅茶店,卯○○確實就是楊小姐沒錯,約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我們在同年八、九月間約有十人左右一起至澎湖三天二夜,並介紹她男友(甲○○),當天他有在場,但未講話,甲○○載卯○○過來,他本來在外面,後來進來指導我們貸款如何填寫,卯○○也在現場指導,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是由卯○○提供資料,甲○○在旁邊。因卯○○行動不方便,由甲○○載著她去那邊等語歷歷(詳參八十九年偵七0一五號卷第七-第十頁、第二三五-第二三六頁、九十一年偵九六九八號卷偵訊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丙○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己○○證稱:我有拜託庚○○如可向銀行辦理信貸要告知一下, 張某 約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到新店市○○路「一品泡沫紅茶店」辦理信貸,當時有自稱楊小姐者,拿出養樂多公司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給我們看,並且告訴我們如果銀行人員問有無自養樂多公司上班,都說「有」就好,我只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另外員工在職證明等證件是現場有自稱是楊小姐的人提供的,楊小姐在現場指導我寫貸款申請書,庚○○跟我說該名小姐叫楊小姐,但楊小姐叫我稱呼她王小姐等語歷歷(詳參八十九年偵七0一五號卷第二一-二二頁、九十一年偵九六九八號卷第十三頁)。證人癸○○亦證稱:因我想向銀行借信用貸款,不知道哪家銀行可以借,剛好我大伯庚○○說有人可以代辦,但借款要三人以上相互聯保,所以我大伯父找辛○○,我們三人一起與代辦人楊小姐約在新店市一間泡沫紅茶店洽談,楊小姐向我索取身分證影本,並要我填寫一張關於借錢的表格,另外有一男一女,經楊小姐介紹是銀行的人,但我不知道是那間銀行,我只和楊小姐在泡沫紅茶店那次見過面而已,有和楊小姐約定信貸辦好後要支付二成酬金。在職證明及扣繳證明是自稱楊小姐提出的,楊小姐叫我們簽名,她說簽名就可以辦成貸款等語明確(詳參八十九年偵七0一五號卷第二三-二五頁、九十一偵九六九八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證人辰○○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是從中國時報小廣告刊登小額貸款聯絡電話,對方要我備妥身分證影本再與我聯絡,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有一女子約我到新店市養樂多公司新店分公司斜對面一家泡沫紅茶店辦理信貸,與中華商銀行人員辦理信貸,自稱汪小姐者(指卯○○)告訴我,如銀行人員問起我在養樂多公司新店分公司上班否,都答「是」,至於員工在職證明等證件是由汪小姐直接交給銀行人員。貸款面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汪小姐要抽佣金二成,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天以先付新臺幣五千元。汪小姐年約三十左右,約一六0公分,稍胖,行動不太方便(跛腳)。警方提供卯○○的口卡及照片(同上卯○○、甲○○共同出遊之照片,附八十九年偵七0一五號卷第六十六頁)就是汪小姐沒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那天卯○○的男友有在泡沫紅茶店外面,而且有交談,談論何事我不知道等語(詳參八十九年偵七0一五號卷第十五-十七頁反面),雖證人辰○○經丙○傳訊未到庭,惟證人辰○○於警詢時當面指認被告卯○○、甲○○出遊之照片,被告卯○○、甲○○對該照片係其二人與友人出遊之照片並無意見,經丙○審酌當時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證人辰○○之陳述具特別可信且適當,得為證據,而上開證人間所證係卯○○聯絡提供資料辦理貸款之情節亦相符合,且依前述證人寅○○所證卯○○確係自稱楊小姐無訛,是證人庚○○警訊中證稱:楊小姐事先在泡沫紅茶店碰面時教我要配合她說是在養樂多公司上班等語,與常情並無違誤。是被告卯○○、甲○○辯稱:證人庚○○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未將卯○○供出,僅稱楊小姐,竟於法院調查時指稱楊小姐即是卯○○,顯係有意嫁禍云云,亦不足憑信。
⑶證人即承辦之中華銀行行員壬○○證稱:當天有一個小姐打電話來說他們是養
樂多公司職員要申請貸款,我先請她留傳真機號碼,把申請資料傳真給她,她回傳回來總共七個人的申請書,我覺得有問題,就打電話給其中一人的家問他在不在,家人說不在,我問說是否是去上班,她家人表示並沒有在工作,我再打電話給養樂多公司的人事部門查詢,公司表示沒有這些人,我就跟對方約在養樂多公司新店分公司,有一個小兒麻痺的人,自稱姓張又姓陳的,在一家泡沫紅茶店等人來對保。當時與我接觸的腳不方便的人,她在場負責找資料給我們並叫申貸人填寫資料,並回答所有問題,另庚○○也寫資料,主要是那個女的負責,當初與我見面的人因為時間太久了,長相我有點不太記得,是女的帶著一位男士好像庚○○的男子過來養樂多公司門口,把我跟同事丁○○帶到旁邊的泡沫紅茶店,其他人就陸續來了,好像有七、八個人,那些其他的人也有聲請貸款的。殘障那個人沒有申請辦貸款,但是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有些是從她那邊拿出來的,但是否全部的職證明、扣繳憑單都是從她那邊拿出來的我已經不確定了,當時他負責張羅,其他身分證資料是來的人各自身上拿出來的。當時打電話給我的是女的,我叫她傳真資料給我,資料我也有收到,我收到的資料就是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身分資料等,我另外有傳真貸款的統計表給她,她也有回傳給我。後來那個女子當時就約我到養樂多公司門口,我到了那邊那個女子跟我打招呼說她就是誰,當時她沒帶著小孩我可以確定等情歷歷(詳參九十一年偵九六九八號卷第二四-二五頁、丙○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現場有庚○○及其他人,還有一個女的,腳不太方便,胖胖的,那個跛腳女子及庚○○從養樂多公司門口走出來帶我們到泡沫紅茶店,如果有要借款的人進來都跟她打招呼,然後跟借款的人說我跟陳小姐是銀行的人,是由她引導借款的人到我們坐的地方。當天帶著我們到泡沫紅茶店的人,有位男士先帶著我們走到泡沫紅茶店前,這位女士(當庭指著卯○○)帶著我們進入泡沫紅茶店內坐下等語明確(詳參九十一年偵九六九八號卷第十九-二十頁、丙○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壬○○係銀行之人員,與被告卯○○並無嫌隙,當無誣陷之可能,此外,被告辛○○、戊○○、丑○○在養樂多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係偽造等情,亦據證人即養樂多公司人員 蘇榮華 證述在卷足憑,及前揭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足證證人壬○○、丁○○所證上情自堪予採信,被告卯○○主動聯繫銀行人員,傳真資料,並約定時間、地點,提供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卯○○辯稱: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託將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交予壬○○、丁○○,當天會在一品泡沬紅茶店是帶小孩子才去的云云,亦不足採信。
⑷另共同被告巳○○證稱:在八十八年三月中旬,經朋友庚○○介紹認識自稱楊
小姐者(指卯○○),楊小姐稱與華僑銀行樹林分行熟識可辦理,我們相約新店市○○路「萊昂咖啡館」談論辦理消費性借貸細節, 廖女 與其張姓男友(指甲○○)一同前往,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相約板橋市○○路○○路口,由卯○○與甲○○一同前來,並由他們提供匯豐汽車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交給我
,由我至華僑銀行樹林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我與卯○○約定如辦成信貸,必須支付一成半佣金,因已撥款完畢,所以將四萬五千元佣金付給卯○○,後來才知道楊小姐是卯○○。卯○○把資料包括匯豐汽車公司在職證明給我,我去華僑銀行辦理,我自己填寫申請書。貸款了三十萬元,我付給廖女四萬五千元的佣金,與卯○○接洽時,還有甲○○及其他要辦的人在場等語(詳參八十九年偵一二七七六號卷第四-五頁、八十九年偵七0一五號卷第二五0-二五二頁)。共同被告乙○○亦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從友人綽號「 小龍 」得知自稱陳小姐者(指卯○○),告知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有熟可辦理消費性貸款,我們先後相約在新店市○○路「萊昂咖啡館」及「唐風茶集」各一次,討論信貸細節。因我無法提供一風堂公司之扣繳憑單,經陳小姐告知她會處理,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二十時許,相約中正路「唐風茶集」交給我一風堂公司之扣繳憑單等證件。我與陳小姐約定辦成信貸從中抽取佣金八萬元,警方提供之卯○○照片及口卡經指認就是陳小姐沒錯。我將彩星公司(我哥哥的公司,我曾在那裡幫忙)扣繳憑單及一風堂公司之在職證明委託陳小姐代為辦理貸款,陳小姐後來說我提供之扣繳憑單金額只有二四萬,無法借到八十萬,但她另有辦法,她還問我有無不動產可提供,她要我對保時提供不動產證明。銀行只借我五十萬,其中二萬元支付銀行保險費、手續費,另付九萬元佣金給陳小姐。檢察官所提示之照片就是陳小姐。陳小姐微胖,戴眼鏡,我之前在警局有指認照片上的人就是卯○○,卯○○說我的扣繳憑單年所得不夠,她將我們的所得提高,除了陳小姐之外,還有在中和或永和把貸款資料拿給一個男的,那個男的就是甲○○,我可以確認他就是幫我拿貸款資料的人,甲○○我見過一次面,就是現在當庭的被告甲○○,卯○○我則見過好幾次面,我貸款辦好後有拿八萬元給他們,我記得好像從帳戶內匯款給他們。我確定拿八萬元給卯○○,就從貸款的 錢富邦 核撥下來後,從中拿八萬元給他們等語(詳參八十九年偵一八七五八號卷第一-三頁、第五二-五三頁、九十一年偵九六九八號卷偵訊第十四頁、丙○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巳○○、乙○○均就被告卯○○、甲○○即係出遊相片之人(同上與友人出遊之生活照)指證明確,被告卯○○、甲○○對該照片係其與友人出遊之照片並無意見,巳○○、乙○○確有提出偽造之資料辦理貸款,並有經銀行核撥款項下來,並有貸款之資料卷附可稽,而其二人與被告卯○○、甲○○亦無嫌隙,當無故意誣陷之可能,雖交付被告卯○○之款項方法被告乙○○於丙○調查時證稱:好像用匯款,另就交付被告卯○○之金額或稱八萬、或稱九萬云云,並經丙○查無匯款資料而係直接提領現金之情,復有富邦商業銀行台北二區個金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二)富銀個金北二字第00八號函在卷足參,另巳○○提款明細中雖無一筆金額四萬五千元之金額,然巳○○、乙○○就由卯○○、甲○○提供資料辦理貸款之事指證始終如一,而貸款之時間已有相當時間之事實經過,就其中之部分細節,除非預留紀錄,否則實難期待有精確記憶之經驗法則,是證人乙○○、巳○○所證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自堪採信。
⑸證人子○○於丙○調查時雖證稱:被告甲○○來找我,說有人誣賴他,他說他
這段時間有在公司上班,因為公司沒有辦法出證明,我是他的直屬主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我知道他確實有在公司,因為公司那段期間是我在培訓的,且他是在培訓完一兩個禮拜來找我,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想說他確實有在這段時間受訓,所以才會出證明給他等語,另共同被告戊○○、證人丁○○雖證稱甲○○有無在場不記得了等語。惟證人子○○雖係被告甲○○之主管,但是否能就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天所有行蹤,皆能有效掌握,實令人存疑,況子○○所證與前開證人庚○○、癸○○、己○○、辰○○、辛○○等人所證甲○○有在場,幫忙指導填寫資料等情,亦不相符,顯難憑信,而戊○○、丁○○雖證稱甲○○有無在場不記得了等語,亦無從以此推翻前揭證人所證。
⑹被告等人經丙○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就(一)卯○○稱
:⑴渠沒有提供偽造資料給辛○○等人辦理銀行貸款;⑵渠沒有提供偽造的一風堂公司扣繳憑單給乙○○;⑶渠沒有提供偽造的匯豐公司在職證明書給巳○○;⑷渠沒有向乙○○、巳○○等人收取貸款佣金;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甲○○稱:⑴當天渠沒有前往「一品泡沫紅茶店」現場;⑵卯○○收取的貸款佣金渠沒有參加朋分。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三)乙○○稱:⑴渠辦理貸款使用的偽造一風堂公司扣繳憑單是卯○○提供的;⑵申辦銀行貸款時渠知道所附扣繳憑單是偽造的;⑶貸款成功後卯○○有向渠收取佣金。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四)辛○○稱:⑴辦理貸款時卯○○有叫渠假冒是養樂多公司員工;⑵申辦銀行貸款使用之偽造資料是卯○○提供的;⑶當天甲○○有出現在「一品泡沫紅茶店」現場。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五)戊○○稱:⑴申辦銀行貸款使用之偽造資料是卯○○提供的;⑵卯○○有索取貸款金額的二成作為佣金。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六)丑○○稱:⑴辦理貸款時卯○○有叫渠假冒養樂多公司員工;⑵申辦銀行貸款使用之偽造資料是卯○○提供的;⑶當天甲○○有出現在「一品泡沫紅茶店」現場。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之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三二四二七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考,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測謊前有經告知得拒絕測謊,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並有上開參考資料足稽,足認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自應賦予其證據能力,並足證上開共同被告乙○○、巳○○、辛○○、戊○○等人所言非虛。
⑺綜上,被告卯○○、甲○○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偽造之被告辛○○、
戊○○、丑○○、庚○○、己○○、辰○○、癸○○在養樂多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偽造之被告乙○○在一風堂公司之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偽造之被告巳○○在匯豐公司之在職證明等物可稽,足見被告卯○○、王志中二人空言否認,應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戊○○、卯○○、甲○○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又被告卯○○、甲○○二人就上開行為各與被告辛○○、戊○○、丑○○、庚○○、己○○、辰○○、癸○○、巳○○、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卯○○、甲○○等人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辛○○、戊○○、卯○○、甲○○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公訴人就被告卯○○、甲○○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卯○○肢體殘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辛○○、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刑部分,適用前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附表所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錫瑞之印文、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負責人黃政旺之印文為偽造之印文,其中偽造之己○○、庚○○在職證明於中華銀行之行員徵信一一核對後,攜回銀行發覺不見,雖未扣案,惟並無事證證明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白光華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二、負責人林錫瑞之印文一枚
三、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印文七枚
四、負責人黃政旺之印文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