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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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秀春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
蔡明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秀春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鄉○○街○○○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秀春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並有同案被告 江衍龍 之供證、同案被告 王曉嵐 之供述及扣案物品、相關毒品鑑驗報告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已於民國101年9月3日辯論終結,並訂同年101年9月20日宣判,考量聲請人於本院坦認犯行,暨其所涉犯罪情節輕重,衡諸比例原則,認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聲請人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則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於聲請人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鄉○○街○○○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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