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相對人 蘇亦龍 相對人 簡文通 相對人 王炳昌 相對人 張敏祥 相對人 吳玉書 之遺產管理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亦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文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炳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敏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玉書之遺產管理人黃見志律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相對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遭駁回而告訴訟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蘇亦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22,即新臺幣(下同)1,023,
471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652,141×22%=1,023,47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簡文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22,即新臺幣1,023,471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652,141×22%=1,023,47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王炳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15,即新臺幣697,821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652,141×15%=697,82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敏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16,即新臺幣744,343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652,141×16%=744,34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吳玉書之遺產管理人黃見志律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24,即新臺幣1,116,514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652,141×24%=1,116,51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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