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燕玲
陳建瑋林俊宏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與告訴人 林郁婷 是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前因家中問題,生有隔閡,彼此不睦。民國99年5月16日上午0時45分許,被告林俊宏與友人即被告宋燕玲、被告陳建瑋等
3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一心KTV消費,恰遇告訴人林郁婷、 洪明德 、 姚美禎 及 王慶峰 等4人亦前往該處消費,詎被告林俊宏見狀後,竟與被告宋燕玲、陳建瑋基於共同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由宋燕玲在上址包廂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姚美禎,並當場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姚美禎,後告訴人林郁婷、洪明德、姚美禎及王慶峰等人遂準備離開現場,被告宋燕玲及陳建瑋既又以「幹你娘、臭機歪」等言詞持續辱罵告訴人林郁婷等4人。當告訴人林郁婷等4人走出門口之際,被告林俊宏、宋燕玲及陳建瑋
3人又承前犯意聯絡,由林俊宏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林郁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慶峰。被告宋燕玲則與被告陳建瑋徒手毆打告訴人洪明德。嗣經告訴人洪明德等報警處理後,被告林俊宏等方停止,告訴人林郁婷等4人經至醫院診斷後,告訴人洪明德受有右胸痛及臉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郁婷受有右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右腿及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姚美禎則有頭痛之傷害,告訴人王慶峰則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等因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告訴人林郁婷、洪明德、姚美禎及王慶峰等人與被告林俊宏、宋燕玲、陳建瑋等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郁婷、洪明德、姚美禎及王慶峰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