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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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簡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被告簡國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1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5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1巷12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5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32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