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明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劉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第4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俊明係與30餘台機車以集結車輛、併排競速佔據道路、闖越紅燈等方式進行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自始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惟逕自加入該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加入該車輛隊伍之際,要與該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科以前揭刑責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一時刺激,率爾偕同他人逕以危險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