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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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政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之認罪協商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檢方一意孤行,漠視上訴人權益逕而定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係規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該協商判決始得上訴,實與上訴人即被告楊政仁所稱「檢方逕而定刑」之上訴理由無涉。又本件上訴人所犯者,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協商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3日行審判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進行協商,本院同意由檢察官與上訴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訊問程序,告知上訴人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105年6月15日判決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5年6月3日審判筆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院卷第51至54、78至79頁背面)。上訴人既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程序,本件協商判決亦係在當事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上訴人所提上訴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本院所科之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無違,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遽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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