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美黛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盡力清償,其計算基礎乃係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收入,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並非以其之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
6頁)。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4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268,993元。債務人於民國101年9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45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176,400元,清償成數約為7.77%。該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三、次查: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再發金紙店,其每月薪資為15,000元(年
終獎金另計),有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101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參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16-17頁、第60頁,本院卷第83頁),是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12,85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8,350元(含餐費、交通、通信、日用品及居住相關費用(參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66頁)、未成年子女李○○之扶養費4,500元。又李○○係民國00年出生,有發展遲緩症狀,此有戶籍謄本、嘉義基督教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53頁、第88-92頁),且債務人之配偶李○○待業中,並無工作收入等情,亦有卷附戶籍謄本、101年6月1日債務人補正狀、債務人配偶李○○99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37-39頁、第52-53頁、61-62頁)足憑。是債務人之配偶既無工作收入,債務人則需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核其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李○○4,500元之扶養費,尚低於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應屬合理。況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及債務人應至多負擔1/2之扶養費核之,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至多5,122元(計算式:
10,244÷2=5,122)為當,則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扶養費4,500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及必要。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生活背景及工作環境,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
㈡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2,450元之
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附加每年提撥部分年終獎金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76,4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1,600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供參(詳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10頁、第59頁,本院卷第61-64頁),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76,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況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已提撥部分年終獎金至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是縱未將債務人全數年終獎金一併列入,亦難認該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之情事。
㈢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
財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供參(詳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10頁、第59頁,本院卷第61-64頁)在卷可憑,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第1點至第6點)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6,400元。
二、總清償比例:7.77﹪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2,45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682,158元每期還款金額:736元
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33,778元每期還款金額:468元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01,710元每期還款金額:435元
四、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751,247元每期還款金額:8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