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9號聲請人 賴育雄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恐嚇取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育雄因涉嫌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5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至98年2月25日撤銷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82日,惟該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7號、98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未經上訴而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共計41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因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雖受無罪判決確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因逃亡遭通緝、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賴育雄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發佈通緝,經警於97年12月5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0之6號現居地當場逮捕;查獲當時經聲請人同意搜索,而在上開現居地房間內,扣得L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遠傳0000000000號SIM卡1枚)、DIGTAL廠牌行動電話(內含威寶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SMC廠牌SKYPE網路電話各一支。經警詢問是否涉及如上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及上開查扣之電話是否與該案有關,被告予以否認,辯稱:該行動電話為伊親自使用,網路電話則係同案被告 李厚章 所有(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語。嗣經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再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之事實及理由均存在而未消滅,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又檢察官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確定,而有執行之必要,乃聲請撤銷羈押,本院依法為撤銷羈押之裁定。該案經起訴後,經本院判處無罪,而未經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案卷無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應可採信。
㈡再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
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檢察官以被害人劉永樁在警詢明確指證聲請人為擄鴿勒贖取款之人,及在扣案行動電話通訊錄中查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該門號為擄鴿勒贖涉嫌人作為聯繫取贖所用,且有同案共犯 鍾昌富 大溪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縱聲請人一再否認犯行,但客觀上確足使人認聲請人有檢察官所認犯恐嚇取財罪嫌,因而,本院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禁見。
㈢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羈押之理由,業經說明如上,而該羈押是
否因聲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為本件得否聲請冤獄賠償之爭點。本院認,刑事被告在應訊時固得保持緘默不為陳述,但亦無積極為不實陳述之權,若違反此旨而有陳述失實之情形,致經有偵查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認有羈押之原因,即難辭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咎。查,系爭門號為共犯「 阿坤 」作為擄鴿勒贖聯絡使用,此經同案被告鍾昌富(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26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警詢陳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42號卷第5頁反面),且有自同案被告鍾昌富持有手機通訊錄翻拍之照片、相關門號手機使用情形附卷(見同上卷第11頁、同上檢察署98年度3498號卷第27頁)可佐。而聲請人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同案被告「 包文欽 」(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阿坤」尚未到案,本件聲請人就系爭門號持用者及與之通聯情形,有以下前後矛盾不一之陳述:
⒈於97年12月5日經警以通緝犯逮捕後,供稱:扣案兩支手機
通訊錄內系爭門號之聯絡者姓名均為「鳥類一用品一」,該門號為之前遭擄鴿勒贖,勒贖者以此電話要求給付金錢,但因鴿子沒有用處所以沒有贖回,因而才將電話留在手機內等語,經警質疑「何以勒贖者會以有顯示來電的號碼進行勒贖」、「為何會特別將勒贖者的號碼記在手機裡」,聲請人仍然堅稱其詞(見同上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4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嗣於同日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訊時仍以前
詞置辯,惟檢察官訊問為何會被系爭門號之使用人進行擄鴿勒贖,聲請人答以:「我也不知道」、「沒有報警」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42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
經訊問後,聲請人否認犯行,檢察官即以前述理由,向本院聲請羈押。
⒊聲請人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供陳:系爭門號為先前伊幫忙養
鴿子的友人「 阿吉 」所使用,因先前紀錄在紙上,後來才輸入至手機等語;經本院試探性詢問該「阿吉」是否為「鍾隆吉」、「鍾隆吉」的手機電話為何?聲請人始答稱,阿吉即係「鍾隆吉」,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該供述顯與警詢、偵訊有極大之差異,經本院質疑其供述,聲請人答稱:
「我剛剛沒有聽清楚」。
㈣因而,本院根據前揭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嫌重大,「阿
坤」尚未到案,且有反覆實施之虞,裁定羈押禁見(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910號卷第10頁刑事報到單),是以,本案羈押原因除依據前述證據外,另一主要理由在於聲請人對於該重要證據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常情未合,經質疑後又未能交代矛盾之原因,雖然此為被告抗辯權之行使,然正因為上開矛盾、不合情理的供述,令本院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系爭門號之使用者尚未到案,顯有勾串之虞,予以羈押,基此,該羈押理由顯係因聲請人供述不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㈤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羈押後,聲請人於97年12月16日警詢、偵
訊時,另供陳:系爭門號為同案被告包文欽(綽號 阿輝 )所有,曾聽說包文欽從事擄鴿勒贖的工作等語,並未提及「阿坤」曾使用該門號。同案共犯鍾昌富則於該日偵訊供稱:系爭門號為「阿坤」所使用,「阿坤」與「阿輝」為不同之人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42號卷第111頁至第
114頁、第124頁至第131頁),顯見兩者之供述有極大差異。嗣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亦根據前開證據資料,及聲請人與鍾昌富前述不一致的供述,認定原羈押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故裁定延長羈押(見本院98年偵聲字第43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經核前開延長羈押理由,亦係聲請人從警詢之初就系爭門號不一致的陳述而來,因而,本案為聲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及延長羈押,是其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係因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要無疑義。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之。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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