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洪志宏 聲請人 洪裕能 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原判,改判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9,420元。是以,依前揭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700元【計算式:6280+9420=157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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