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546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嫈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惠嫈可預見提供自身使用之拍賣網站帳號予姓名年籍不明人士,將可能遭用以進行各種詐騙他人之用途,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不知情 陳瑞德 所申辦,而由其所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kb8042」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拍賣帳號後,即意圖不法所有,於98年4月6日10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致 王玥 之陷於錯誤,在其位在基隆市住處上網應買得標,並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電腦網路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將得標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5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 陳泳錩 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不知情 李麗鳳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嗣被害人 王玥之 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惠嫈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玥之、陳瑞德之證述;露天拍賣網站提供之帳號申登人資料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露天拍賣網站的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供他人行詐騙使用等語。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玥之於98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瀏覽露天
拍賣網站,見由使用帳號kb8042之賣家所刊登之「2手屋SO
NYCyber-shotT700相機保固中」後,即下標競購,結標後,證人王玥之即依指示將價金5,000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卻未收到標得商品之遭詐騙經過,已據證人王玥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1紙、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資訊1紙可資佐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第13-17頁);而證人王玥之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上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係由證人李麗鳳所開立,且於98年4月6日確有一筆5,500元之款項匯入,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李麗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8年4月28日國世淡水字第0980000007號函附之開戶申請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憑(參同前偵卷第9-10、18-22、124頁),是證人王玥之係遭使用露天拍賣帳號kb8042之賣家所詐騙等情,堪可認定。
㈡又露天拍賣帳號kb8042係由陳瑞德於95年10月20日所申請,
然陳瑞德申請後,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陳瑞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申請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同前偵卷第11-12、23、124-125頁),理論上若非被告將拍賣帳號、登入密碼告知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原則上固不致遭人冒用。惟自網路科技盛行於市○○○○路交易買賣即蔚為熱潮,然因網路無遠弗屆,而犯罪手法又不時推陳出新,致網路交易之犯罪案件益層出不窮,以致網站上之管理呈左支右絀之勢,難以充份防止犯罪,且早期之網路犯罪多係自行「虛設帳號」而以買空賣空手法欺騙消費者為主,而後益變本加厲,竟以類似「駭客」手法侵入他人名義所開設之網站,或逕植入「木馬程式」以竊取他人之帳號、密碼,冒名買賣,除藉以避免偵查機關之偵查外,還常導致一般不知情之無辜民眾入罪,是政府機關或網路業者,均常在各公共媒體上呼籲民眾切勿隨意透露自己在網路上使用之帳號、密碼,同時須不定時更換網路密碼,避免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之工具。本件被告既否認曾將露天拍賣帳號kb8042及密碼告知他人或同意他人使用,公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提出適格之證據加以證明,尤不能僅以被害人遭詐騙、被告坦承使用上開帳號等事實,即遽指被告必有將露天拍賣帳號kb8042及密碼提供某年籍不詳之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觀諸證人王玥之遭詐騙之經過,除露天拍賣帳號kb80
42係證人陳瑞德申請後交由被告使用者外,其餘因上開虛偽拍賣資訊而提供證人王玥之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MSN帳號[email protected]、刊賣拍賣訊息之登入IP位置等,均查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此參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MSN帳號[email protected]申用人資料、登入IP位置資料申用人資料即明(參同上偵卷第33-78、180-184、188頁;本院簡字卷第24-25頁),甚且98年4月3日13時23分29秒、同年月5日
10時4分16秒、同年月6日10時7分42秒以帳號kb8042登入之IP位置218.32.223.209,經向申用人即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詢問結果,據該院硬體部人員告以上開IP位置係經常性開機但未實際運作之備用伺服器,因院外系統維護廠商人員維護提供對外IP,之後陸續在南港、屏東都有詐欺案件發生,而詢及此IP位置等情(參本院簡字卷第27-28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以露天拍賣帳號kb8042刊登「2手屋SONYCyber-shotT700相機保固中」拍賣訊息,該露天拍賣帳號、密碼恐遭不明人士盜用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證人王玥之遭使用露天拍賣帳號kb8042之賣家詐騙之事實,而被告固曾使用該露天拍賣帳號kb8042,並知悉登入密碼,惟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提供該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且客觀上亦無法逕予排除遭第三人盜用之可能性,則被告究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