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 張龍義 被告 范良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6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19時46分,見原告在「SOE鵡林鸚雄之寵物公園網站」刊登欲與以棕喉鸚鵡6隻與人交換,遂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欲以塞內鸚鵡3隻與原告交換,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以貨運將棕喉鸚鵡6隻託運至新北市三重區貨運站,被告取得上開鸚鵡後,未依約交付塞內鸚鵡3隻,即失去聯絡。又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該6隻(3對)棕喉鸚鵡,每年一對鸚鵡約可生產4窩鸚鵡,1窩為5隻,3對鸚鵡可生產60隻鸚鵡,損失計120萬元。茲原告就上開損害僅請求6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其係以12萬元購得6隻棕喉鸚鵡不爭執,惟依現在市場行情應僅約2萬元,且不可能每顆蛋百分之百都會受精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對原告詐欺所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所犯其餘3次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有前開判決書可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6隻棕喉鸚鵡,每隻鸚鵡係以2萬元購入,共計12萬元,又上開6隻棕喉鸚鵡,計有3對,每對鸚鵡每年約可生產4窩鸚鵡,每窩為5隻,共可生產60隻鸚鵡,每隻以2萬元計算,共損失120萬元。原告就上開損害僅請求被告賠償66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前開6隻棕喉鸚鵡,業由被告變賣,已據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按,是自已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係以每隻鸚鵡2萬元所購買,6隻共計12萬元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雖辯稱:依目前市場交易行情,
6隻鸚鵡僅約2萬元云云,惟被告就其前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堪認原告因被告詐欺
6隻鸚鵡,其現存財產受有12萬元之損害。至原告另主張上開6隻棕喉鸚鵡,共可生產60隻鸚鵡,1年共損失120萬元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所謂所失利益,即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查鸚鵡之繁衍乃繫於諸多因素影響,上開6隻鸚鵡能否於
1年內生產60隻,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除有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殊情事外,難認係所失利益。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請求鸚鵡繁衍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支出被告自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提解往返本院之提解費9,760元,是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