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上訴人 周士宏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周士宏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原以上訴人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上訴人在案發前亦有正當工作,本件強盜取得之財物又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上訴人在審理時並與告訴人周○瑩達成和解等理由,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但嗣公訴人於原審質疑第一審僅憑上訴人之供述,即遽認上訴人有正當工作,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為不當,上訴人乃於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提出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摺等影本,以證明上訴人多年來均為一個奮發上進之年輕人,本件純屬上訴人酒醉後之脫序行為,詎原審未經再開辯論及調查,且忽略上訴人尚有其他銀行存摺可供使用,及上訴人自前開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摺帳戶提領款項後,係用以支付女兒之保險費、父母孝敬費,餘款再轉存入上訴人在台北青年郵局之帳戶內,即逕憑前開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摺之記載,據謂上訴人係因薪資不夠花用而起意強盜,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乃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有期徒刑五年,自已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依周○瑩於警詢時之供述,案發時係其交付一千元予上訴人,倘上訴人確有強盜犯意,應逕行劫走周○瑩之皮包,或將分裝成三個小袋而置於該皮包內之近十萬元取走,顯見周○瑩交付財物予上訴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有斟酌餘地,且原判決理由對周○瑩究係將皮包交予上訴人抑係上訴人強行取得該皮包,前後論述不一,是上訴人所為究構成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仍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查,即遽論上訴人以強盜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自白,證人周○瑩之證述,暨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周○瑩受傷及指認照片、監視影像蒐證畫面等證據,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前某時,在台北市○○區○○街○○巷口附近,以由背後用手肘勒住周○瑩脖子,並以手摀住周○瑩口、鼻及頭部,將周○瑩壓制在地,至使周○瑩不能抗拒之強暴方式,命周○瑩交付一千元後逃逸之強盜犯行;依據上訴人之前開自白及周○瑩之證詞,如何堪認上訴人之前開舉動,已足使周○瑩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行為時正值壯年,且係高職畢業,並任職於通信工程公司,有固定工作,惟因薪資不夠花用,竟起意強盜,於深夜尾隨單身女子,在台北市○○街巷口隨機強劫,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據謂第一審僅憑本件上訴人強盜所得僅一千元,在審理時又已與周○瑩達成和解,於偵、審中復均能坦承犯行等理由,遽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洽,乃不適用該法條酌減其刑。此係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縱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係因薪資不夠花用而起意強盜乙節,有上訴意旨㈠所指調查未盡之瑕疵,亦難謂上訴人所犯強盜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非可執以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依憑前開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本件上訴人強盜周○瑩財物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本不以刑法分則之各罪法條為限,刑法第五十九條既屬總則關於酌減被告之刑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並有上開法定要件之限制,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本條酌減被告之刑不當,予以改判處較第一審更重之刑,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合。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上訴人之刑不當,已於理由中詳為敘明其論斷之依據,難認有何裁量權之濫用,或違背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執以指摘,自非適法。㈣、原判決理由稱:「被害人(指周○瑩,下同)將包包交予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被告於翻找時因找不到錢,遂將包包交給被害人,要被害人將包包內之錢拿出來,被害人遂自包包內拿出一千元交予被告,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坦承之……」,與其另謂:「被告先取告訴人之包包,以圖強盜告訴人財物,嗣因翻找無著,又命告訴人自行交付財物等舉動……」,僅係敘述詳略不同,尚非前後論述不一,上訴意旨㈡指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前後不一云云,不無誤會。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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