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柏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0年度執他字第3320號、第559號)聲明不服,請求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受刑人陳柏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說明方便,以下仍沿用原名,並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 陳阿芬 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6日、具保人即聲明異議人於99年12月13日向該署繳納完畢,惟上開保證金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說明方便,以下仍沿用原名)以99年度聲字第5890號、100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沒入之,惟受刑人就前開二案業經執行完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為要件,如具保人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經緝獲歸案或在監執行,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因此,對於法院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是否適法,非無疑義,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93年台非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法務部82法檢(二)字第1121號座談會參照)。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日起算;第416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則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8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98年度台抗字第175號、第61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受刑人(含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下均同)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如係有關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則僅得由受處分人(例如前揭遭沒入保證金者)向作成該處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而不得逕向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並無審查內容權限之執行檢察官聲請,資以救濟。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陳柏宇前於㈠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陳阿芬於99年7月16日出具現金(99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後,將聲明異議人釋放,嗣聲明異議人經本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函交板橋地檢署執行(99年度執字第13935號),嗣聲明異議人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並經該署於99年10月19日以板檢 玉壬 99執字第13935號函知具保人陳阿芬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99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逾期該被保人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1萬元,因聲請異議人屆期仍未到案且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協同其到案,板橋地檢署乃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由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5890號裁定沒入保證金,而該裁定並於99年12月17日送達予具保人住所,由受僱人收受送達無誤,嗣具保人於收受後亦未於五日內提出抗告而於99年12月22日確定,本院復於100年1月31日以板院輔刑慎99聲5890字第06597號函送板橋地檢署執行,由該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執他字第559號通知書將該保證金予以沒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3935號、99年度執聲沒字第690號、100年度執他字第559號、本院99年度聲字第5890號等卷宗屬實。其復於㈡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聲明異議人於99年12月13日自行出具現金(99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後,將聲明異議人釋放,嗣聲明異議人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函交板橋地檢署執行(100年度執字第6004號),嗣聲明異議人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並於100年5月24日以板檢玉壬100執6004號函知具保人即聲明異議人於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逾期該被保人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1萬元,因聲請異議人屆期仍未到案且拘提無著,板橋地檢署乃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由本院於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沒入保證金,而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並於100年7月19日送達予具保人住所,由受僱人收受送達無誤,詎具保人於收受後亦未於五日內提出抗告而於100年7月25日確定,本院復於100年8月15日以板院輔刑若100聲3062字第052778號函送板橋地檢署執行,由該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執他字第3320號通知書將該保證金予以沒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6004號、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17號、100年度執他字第3320號、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062號等卷宗屬實。是具保人前揭繳交之保證金各1萬元之事,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而執行沒入之事已堪認定。是以依前開㈠㈡各卷可知,檢察官係因聲明異議人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收受通知後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則檢察官於處分沒入本件保證金前已行追保程序,並經送達予聲明人及具保人辦理具保時所留存之地址,嗣因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復本院審核受刑人確有逃匿事實時,始予以裁定沒入保證金,亦經送達予聲明人及具保人之住所,而聲明人及具保人均未於法定之抗告期間內表示異議而告確定,此有卷附之函稿、送達證書及沒入保證金通知書附卷為證,是揆諸前開二說明,本院於製作上開99年度聲字第5890號、100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時,受刑人確有在外逃匿之狀態,自不因嗣後被告經通緝到案緝獲執行而補正,是被告雖嗣後分別於100年2月17日、100年8月13日經警緝獲到案執行,惟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並無違法可言,聲明人認法院上開裁定沒入其保證金,或非無疑義云云,已無理由,更何況,本件聲明人係對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所為函文有所不服,惟依上開三說明,本件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聲明人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於法亦顯有未合,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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