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48號、第763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建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暨老虎鉗各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欄有關「 鄭清旻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鄭青旻 」,另補充記載「被告簡建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扣案之扳手及老虎鉗,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俱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簡建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雖已先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皆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用兇器著手行竊,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於甫著手行竊之際,即自覺不妥而未遂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扳手及老虎鉗各1只,皆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48號
第7631號被告簡建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下午3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後方防火巷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只,拆卸上址 張坤山 住處熱水器之水管,而著手行竊該熱水器,嗣因自覺不妥離去而不遂。(二)復於106年1月26日上午5時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只,剪斷該址鄭清旻住處冷氣室外機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行竊該冷氣室外機,後因不明原因,未得逞之前即行離去而不遂。嗣為警通知簡建義到案而扣得前開扳手及老虎鉗各1只。
二、案經鄭清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簡建義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查中之部分自白。│(一)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2.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辯稱:是一位││││伊在網路上認識的同行,││││跟伊說其和屋主有冷氣室││││外機的糾紛,要伊去幫忙││││拆下來,拆到一半伊覺得││││奇怪便離開等語。然查,││││被告陳稱與該同行已無法││││聯絡,復未能提供對話紀││││錄佐證,而倘被告確實係││││受委託代為拆卸冷氣室外││││機,對方必當積極聯繫拆││││卸後諸如交機等事宜,被││││告所辯顯不足採。│├──┼──────────┼────────────┤│2│證人即被害人張坤山、│本件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旻於││││警詢中之證述。││├──┼──────────┼────────────┤│3│106年1月21日監視器翻│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2張。││├──┼──────────┼────────────┤│4│106年1月26日監視器翻│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7張。││├──┼──────────┼────────────┤│5│扣案之扳手及老虎鉗各│本件犯罪事實。│││1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扳手及老虎鉗各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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