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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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538號再審原告 邱秀輝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汪淑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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