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上訴人 王政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政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一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均累犯),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張正宣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曾說「只是幫忙你跟別人買」;證人 張家瑋 亦稱:上訴人身上沒有毒品,伊就說麻煩上訴人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李東諺 證述:上訴人完全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各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僅是幫忙調貨,並無營利之意圖,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難謂係販賣行為,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行判決,除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外,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張正宣、張家瑋、李東諺(下稱張正宣等三人)指證上訴人販毒之證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八袋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每公克毒品成本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於偵查中陳稱: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一公克二千五百元左右等詞。不論其取得之成本究竟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二千元或二千百五元,對照其係以○.五公克二千元、一公克三千元或三千五百元、○.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予張正宣等三人,足見上訴人確有賺取利益,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矛盾之處。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又原審既採用張正宣等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自已不採其等所述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黃仁松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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