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1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詹大為之供述、證人 陳炳春 之證述及原審法院民國90年5月30日北院文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函等相關事證,認抗告人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並論罪科刑。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28年9月3日院字第1922號解釋,且所引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42條、第92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其主張聲請再審所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且援引之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規定,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復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存在,是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至抗告人所執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解釋、法院組織法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92條、第158條之4、第242條及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421條之要件,聲請意旨以此為據,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事項業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421條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90年6月4日法警管理辦理辦法第3條、第7條、第11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內容並未記載於90年5月30日警察制服條例第6條規定內,故法警著警察相同制服值勤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警察制服之規定。(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5月30日北院文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函文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核定,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簽署蓋印,違反81年6月20日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條、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8款規定及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該函文無法律效力。(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良股 楊正郎 90年5月30日簽文所示「主旨:90年5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詹大為...至本院執行處窗口向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正郎等咆哮並辱罵『操你媽』...」,以上楊正郎簽文記載已違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良股楊正郎90年5月30簽文所示「說明:...執行逮捕之法警長陳炳春...」,以上楊正郎簽文記載法警長陳炳春違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五)90年5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檢察官受理案件詢問抗告人止,檢察官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93條之1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並未立即詢問抗告人。因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8條第1至4項、第108條第1項第17款規定、28年9月23日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決議、院字第1922號第4則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5條、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存在,遽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28年9月3日院字第1922號解釋及所引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42條、第92條等規定,依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解釋、法院組織法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92條、第158條之4、第242條及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及同法第421條之要件,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採酌判斷,再行爭執,仍無足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抗告意旨所指法警值勤違反規定、函送公文程序違法、書記官簽文違反規定、檢察官未立即訊問抗告人違反規定等節,充其量乃抗告人依憑其主觀意見,指述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訴訟程序違法,而就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違誤再予爭辯;並未具體論述本件聲請有何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且該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有應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情形,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亦無足認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有何違誤。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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