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補充為「不確定犯意」、第6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1行「19時5分許」更正為「19時1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楊宥婷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408號被告林漢楨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楨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日18時許,致電予楊宥婷,假冒MDMMD網拍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之前網購時,因人員疏失造成誤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楊宥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許、19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989元、9,989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楊宥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漢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年6月30日在新北○○○區○○路某處遺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伊怕忘記就寫在該存摺上,與存摺一同遺失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楊宥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上開2筆款項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有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此部分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能提出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又其於警詢時先辯稱其該帳戶資料於106年7月3、4日發現遺失,惟於本署偵查時改稱該帳戶資料係於106年7月7日發現遺失,當天去報遺失等語,是其前後所辯尚有未符,要非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之理,再者,被告既可當庭背誦密碼,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要無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之必要,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三)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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