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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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5號聲請人 楊寶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楊清 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去世,其為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印鑑證明,前開函文於106年
1月24日寄存送達於重慶北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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