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97號被告江衍帝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2月11日12時30分許起至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友人家中(詳細地址不詳)飲用米酒後,仍於當日16時20分許,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豐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日16時51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粟振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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