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信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信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信生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梁信生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1月2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
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4年11月21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6月17日│民國104年8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下午6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29號│1796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1116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4年10月21日│民國105年2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1116號││├───┼─────────┼─────────┤│判決│確定│民國104年11月21日│民國105年3月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892號│46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