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勇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勇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勇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2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5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4月、4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99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現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2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