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三)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重更(三)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三)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18號、95年度偵字第8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硫酸拾陸點叁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與張 王靜葉 前曾於民國88年5月20日在台北市○○○路山地教會結婚,惟因故未辦理結婚登記,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自94年9月至10月間,因 張王靜葉 表明欲與甲○○分手,甲○○乃懷疑張王靜葉已另結新歡,致心懷怨恨,遂於94年11月初某日,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之某化學原料行以新台幣100元購得硫酸2瓶,並將其中1瓶裝於長方形罐內(寬約20公分、高約25公分、厚約8公分)置於臺南市○區○○路4段65巷108弄18號1樓住處廚房流理檯洗碗槽下,欲待張王靜葉不願與其復合時,即以罐內硫酸潑灑張王靜葉。嗣因張王靜葉自94年11月5日外出參加喜宴後即多日未返回住處,迄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張王靜葉始自外返回渠等上開住處。而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經甲○○質問其行蹤,張王靜葉乃向甲○○炫耀其已另結新歡,並對甲○○陳稱其已不再為伊所愛,詎甲○○聽聞後,頓時惱羞成怒,其明知硫酸具強烈化學性灼傷、腐蝕作用,倘持之大量潑灑人之身體,有造成被潑灑者大面積深度化學性腐蝕傷之可能,足以奪人性命,竟仍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逕自前往拿取之前所購買放置於廚房流理檯洗碗槽下之硫酸,並將其所持之罐裝硫酸,朝向張王靜葉全身潑灑,致使張王靜葉受有全身90%之3度化學性腐蝕傷,雖經張王靜葉即時以電話通知其長媳 楊惠卿 聯繫119派救護車緊急前來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救治,且張王靜葉於救護車趕至前,亦自行在住處以水龍頭沖洗,惟仍因傷重,延至94年11月10日晚間8時23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併酸血症而不治死亡。
二、而甲○○則於案發後即畏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來現場扣得張王靜葉案發時所穿胸罩1件、及甲○○所有之潑剩之供犯罪用之硫酸1罐(案發後雖經警扣押,然除採取部分硫酸後剩餘16.38公克外,其餘經檢察官勘驗時所載之容器及其內之溶劑400毫公升部分已遺失)。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及警察機關知悉其犯罪後,始在94年11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投案。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 蔡美盞 、楊惠卿、 李綉鳳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法律之解釋不能逾越法律之明文規定,此為解釋法律之大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犯罪事實自應憑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證人之傳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證人蔡美盞、楊惠卿、 李琇鳳 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轉述被害人生前向彼等「陳述案發經過之供述各情」,屬「傳聞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蔡美盞等人就此部份之證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書面證據資料,其中成大醫院95年2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0950001880號函附被害人王靜葉之診療資料摘錄表、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原審卷二第64至124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8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5年6月2日嘉南般字第0950002664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80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見相驗卷第19至21頁、第41至47頁、第24至33頁)、勘驗筆錄(見偵卷二第2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40172692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37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亦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潑灑被害人硫酸,硫酸也不是事先買回來要潑灑他的,伊買硫酸是要通水管的。當天伊看廚房洗碗槽不通,要通水管,被害人叫伊不要通,將伊從廚房拉到廁所門那裡,被害人背著走,被害人忽然不小心摔倒坐在廁所裡面,造成伊手拿的硫酸桶傾斜後,硫酸倒出潑灑在被害人身上,後來被害人的手鬆掉,伊趕快把硫酸桶拿到客廳,回來看被害人已經跑到二樓主臥室房間內,伊有聽到被害人在浴室沖水的聲音,伊問被害人有無怎麼樣,被害人很生氣大聲回答叫伊走;被害人從沒跟伊說要分手,當天也沒有因此事發生爭吵云云。
二、本案被害人張王靜葉確因遭他人以腐蝕性化學液體潑淋身體,因而受有全身90%之3度化學性腐蝕傷,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後,於94年11月10日晚間8時23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併酸血症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前揭成大醫院函附診療資料摘錄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憑。而被害人身體上遭潑灑之化學液體確係硫酸,為被告所自承;且警方自案發後現場查扣之塑膠桶內留存之液體,採集其中部分液體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為硫酸一節,亦有該局94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40172692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37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96年8月3日 南檢瑞毅 94偵14118號函附卷可參,從而被害人張王靜葉確係身體遭硫酸潑灑後因多重器官衰竭併酸血症而不治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 自承伊 手拿的硫酸桶傾斜後,硫酸倒出潑灑在被害人身上等情,但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潑灑被害人硫酸,是本案首應審酌認定者,係被害人身體遭潑灑之硫酸,究竟是否係被告故意為之,抑或係過失所致,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使用之硫酸係其於94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縣永
康市○○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之某化學原料行購買硫酸2瓶,並將其中1瓶裝於長方形乳白色塑膠罐內(寬約20公分、高約25公分、厚約8公分,參照相驗卷20頁背面勘驗筆錄),換裝時幾近全滿,並置於渠等住處廚房流理臺洗碗槽下等情,為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41頁),又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現場之容器內尚有400CC之硫酸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被告雖辯稱其購買該硫酸係為通水槽之用云云,然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4年11月18日前往現場勘驗發現,被害人住處2樓樓梯口,有23瓶無煙鹽酸,1樓車庫有1箱24瓶無煙鹽酸(見相驗卷20頁筆錄及31、33頁照片),倘確有通水槽之必要,使用該等無煙鹽酸綽綽有餘,且較為安全,實無另向化學原料行購買硫酸之必要。
㈡又查,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結果:被害人自頭部、顏面
、左頸部、右前胸及全腹部、背腰臀部、左手前臂外側及手肘手背、右手前臂內外側及手背、雙腳等均受有化學性灼傷等情,有前揭驗斷書及被害人之照片在卷可稽,參以卷附成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受害情形為「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90%,3度,伴酸血症」(見相驗卷第48頁
),綜據此等被害人身體受硫酸灼傷之部位及面積,且依前述勘驗時之盛裝硫酸容器之口徑研判,顯然可見被告係向被害人正面全身大量潑灑硫酸。從而,於發生本件事故之際,被告當時拿取硫酸係要潑灑張王靜葉之用,並非要通水糟至明,又證人 陳琮琳 醫師雖證稱被害人胸部沒有受傷等語,然此無非係因被害人胸部穿著胸罩所致,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係被告以硫酸通洗廚房水槽之水管
時,遭被害人阻止並將被告從洗碗槽拉到廁所門時,因被害人不小心摔倒坐在廁所裡面,以致被告手持之硫酸桶傾斜,硫酸倒出潑灑在被害人身上,又潑灑在其身上之硫酸量不多云云,惟如前述被害人係受有全身90%之3度化學性腐蝕傷,倘果係因雙方拉扯致被害人往後倒地,而不慎將硫酸潑灑在被害人身上,則依勘驗時之容器之口徑,衡情應只可能造成被害人正面受有少部分之化學性腐蝕傷,當不至於造成被害人全身90%之化學性腐蝕傷之情形。至於被告本身手臂等處雖亦遭少量硫酸灼傷,此不過係被告因受被害人言語刺激,惱羞成怒,憤而向被害人潑灑硫酸之時,不慎自遭濺及所致,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當時曾否穿戴防酸手套,亦無礙於其是否出於故意之認定,是被告就此所為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8張及被害人當時所穿之胸罩1件、硫
酸16.38公克扣案可佐,堪信被告購買該等硫酸之際,已存有加害被害人之預謀(惟此時或僅有傷害被害人之意圖,尚無從遽認其已有殺人之犯意)。
四、本案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故意】以硫酸潑灑身體以致遭受皮膚腐蝕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當時究竟係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而為,亦有待審酌認定,經查:
㈠被害人張王靜葉身上所遭受硫酸之灼傷痕,完全係由潑灑硫
酸所致,縱有沖水,但並無因水稀釋之痕跡傷害,因此【張王靜葉身上因受流酸之潑灑所致之傷與沖水無關,已據主治醫師如下之結證甚詳在卷足稽】,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張王靜葉全身之灼傷係因以水稀釋漫延所致云云,為不可採信。卷附成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受害情形為「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90%,3度,伴酸血症」(見相驗卷第48頁),而據證人即當時曾為被害人實施急救之成大醫院外科部主治醫師陳琮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王靜葉受到何傷害?)從他外表看來他的皮膚受到腐蝕性傷害。是何原因造成臨床上無法判斷。(他的傷害到何程度?)受傷有幾個領域,一般是火的燒傷,燙傷,化學性的傷害。我們從他的臨床表徵判斷是受何傷害,我們當時只能判斷他是受到液體化學性灼傷,至於是酸性或是鹼性我們要從他的病史判斷。(被害人傷害到何種程度?)我們是從皮膚組織學判斷,被害人應是3度灼傷,皮膚全部壞死,無法再生。另1度是皮膚表層傷害,3到5日就會修護,2度是介於兩者之間。
(被害人皮膚有深有淺?)有受傷部位都是3度灼傷。(沖水是否造成某1部分受到腐蝕性灼傷?)我們通常建議要以大量的水才能夠充分稀釋掉,小量的水有可能影響到其他部位。一般沖洗是有受創的部位,不會沖洗到沒有受傷的部位,除非是故意這樣做。(依你看被害人有無因為沖水稀釋化學藥品所造成的傷害?)【依我看到的有受傷及沒有受傷的部位,沒有看到有水滴往下流的痕跡。當被害人下半身已經3度灼傷了,我也看不出來是否有被水稀釋之痕跡傷害,因為被水稀釋的傷害不會比3度灼傷還嚴重,被害人胸部沒有受傷的部位是橫向的,並沒有看到沖水的痕跡】。(從成大醫院病例資料來看,患者身上最嚴重化學性傷害部位為何?)無法區別。因為哪邊最嚴重要確認他的深度及面積,因他全身都是3度灼傷,所以無法區別何部位最嚴重。(剛才辯護人問你說用水沖還是會擴散,還是會有稀釋的作用,就本件被害人來說,他所受的3度灼傷是否因為用水稀釋化學液體所造成?)人體是1個圓柱狀,如果有用水沖洗就會有水滴流下來的痕跡,我看病人所受的傷害並沒有這樣的痕跡。(所以說病人所受的傷害並不是用水沖到稀釋受到3度灼傷傷害?)【我認為她所受傷害都是很均勻的,跟用水沖過所受的傷害不一樣】。(如果穿衣服沖洗少量的水,情形是否與你剛才所言一樣?)如果用水沖洗過還是有一些痕跡出現。(問:衣服上經沖水還含有硫酸,去碰到皮膚,是否會影響皮膚?)有可能,但是不合理。除非這個病人被強拖住無法掙扎。不然就是不合理,因為他會痛會脫掉衣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至4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情形,被害人受有全部身體表面積90%之3度化學性灼傷,且該等大面積之灼傷已排除係被害人遭潑灑硫酸後,因自行沖水稀釋而擴散之可能性。故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害人之所以造成身體百分之90灼傷,乃係被害人在沖水的時候,因為水流比較小,沒有完全的稀釋,所以流到下部所致云云,即非可採。況且被害人突遭被告以硫酸潑灑身體,因皮膚遭強酸腐蝕以致身體感受強烈燒灼感(甚至脫皮),於驚慌忙亂之際,為減輕痛苦,除依直覺以大量之清水沖水稀釋洗滌外,實難想像被害人當時有任何可能僅以小量之水慢慢地清洗身體上之腐蝕性液體,是以被告辯護人所為上開抗辯,要無可取。
㈡⑴又如前述被害人自頭部、顏面、左頸部、右前胸及全腹部、
背腰臀部、左手前臂外側及手肘手背、右手前臂內外側及手背、雙腳等均受有化學性灼傷等情,綜據此等被害人身體受硫酸灼傷之部位及面積研判,顯然可見被告係向被害人正面全身大量潑灑硫酸。而硫酸具強烈化學性灼傷、腐蝕效用,倘持之大量潑灑人之身體,有造成被潑灑者全身大面積深度化學性腐蝕傷之可能,當可奪人性命,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自難諉稱不知,乃被告竟以大量硫酸潑淋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受有全身90%之3度化學性腐蝕傷,實難想像被告當時僅係意圖傷害被害人而已。
⑵況乎被告於潑灑被害人硫酸後,即逕自離去住處,此據前述
證人蔡美盞等3人之證述可知,而被告就此亦不否認,雖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很生氣大聲叫伊走,故而離去云云,然被告與被害人果真恩愛有加,本案僅係因意外所致,衡情被告應無可能眼見被害人全身灼傷(甚至脫皮)痛苦不堪之際,率然置身受重創之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之理;又被告果僅係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為,亦無可能於逕自離去後,不加聞問,直至案發後第3天之94年11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投案(參照警訊筆錄第1頁)。以上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有意使被害人死亡事實之發生,從而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委不足採。
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王靜葉要與我離開是因為她在
外面交了1個牙科醫師叫 郭方雄 ,他們都知道,只有我最後1個知道」(見原審卷第13頁)等語,堪信被告起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應係不滿被害人另結新歡,復遭被害人當面出言告知與其不再有何恩愛,情感受挫之刺激所致。而此情於客觀上既非屬於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則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義憤云云,亦無可取。
㈣按硫酸具強烈化學性灼傷、腐蝕作用,倘持之大量潑灑人之
身體,有造成被潑灑者大面積深度化學性腐蝕傷之可能,足以奪人性命,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竟仍以預先購置之硫酸大量潑灑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受有全身90%之3度化學性腐蝕傷後,因多重器官衰竭併酸血症而不治死亡,足見被告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被告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如前述,按硫酸具強烈化學性灼傷、腐蝕作用,倘持之大量潑灑人之身體,有造成被潑灑者大面積深度化學性腐蝕傷之可能,足以奪人性命,被告竟仍以預先購置之硫酸大量潑灑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張王靜葉受有全身90%之3度化學性腐蝕傷後,因多重器官衰竭併酸血症而不治死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與被害人前曾於88年5月20日在台北市○○○路山地教會結婚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時曾經在場見聞之 黃仁福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83頁),且有當時結婚照片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7頁),雖渠等因故未辦理結婚登記,惟依當時民法第983條規定,結婚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故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洵堪認定。而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同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並構成上開家庭暴力罪。
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精神躁鬱症狀,行為時可能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云云。惟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案發經過可詳細陳述,與其各次筆錄資料上之說詞相符合,且並無陳述有任何記憶障礙之問題,顯示當時意識尚清楚,故雖案發前曾有服用較大量之安眠藥物,但顯然未對其意識及記憶造成明確損害(安眠藥物之作用可能會造成記憶之障礙,大都以記憶缺損之現象呈現,但被告確認其記憶未有明顯缺損)。此外,被告過去曾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且目前仍偶有精神病症狀之干擾;目前之智識能力僅達到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智能程度範圍,判斷可能是受到疾病慢性化之影響而造成其認知功能之退化,但此退化卻尚未造成其認知能力及控制力之嚴重受損,且亦無證據顯示其在犯行之發生時受到活性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因此,評估被告就犯行當時雖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使其行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受到影響,但卻尚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即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95年6月2日嘉南般字第0950002664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二第175至180頁)足憑,又刑法第19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於95年7月1日修正前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又如前述被告經送鑑定結果,雖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使其行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受到影響,但卻尚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核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未符,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成立,本件並無得據以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情,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與被害人前曾於88年5月20日在台北市○○○路山地教
會結婚,僅因故未辦理結婚登記,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逕循公訴意旨認渠等為同居男女,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有未合。
㈡原判決以證人蔡美盞、楊惠卿、李琇鳳於原審審理之轉述被
害人生前向彼等陳述案發經過之供述各情等傳聞證據,認有證據能力而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主要論據之一,其採證與證據法則有違。
㈢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扣案之硫酸16公克沒收,對於檢察官
所扣案之400毫公升部份,未為說明是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亦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中上述㈠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有理由,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事出意外,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或辯稱僅意在傷害或係基於義憤云云,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張王靜葉為夫妻關係,僅因被害人另結新歡,表明與其不再恩愛,感情受挫,即生報復之心,罔顧人命,而以大量硫酸潑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全身90%之3度化學性腐蝕傷後死亡,手段殘酷,使被害人臨死前感受極大之痛苦,並使被害人之子女頓失依怙而受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圖卸刑責,難認有何悔意,態度不佳,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此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暨其犯案當時係因遭被害人出言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三、㈠扣案鑑定用罄剩餘16.38公克之硫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又查檢察官於94年11月18日14時37分前往現場勘驗,勘驗筆
錄所載之裝不明溶劑之容器高21公分、長16公分、寬7.5公分,剩餘溶劑400CC(見94年度偵字第14118號卷第20頁背面),從而警方送鑑驗者(即扣案鑑定用罄剩餘16.38公克之硫酸),是否即係檢察官在現場勘驗之液體及容器,此部分經本院審理時先後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據覆:「本件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送請刑事警察局檢驗液體1瓶之液體,係由該分局於94年11月9日至案發現場查扣後,由台南市警察局鑑識課【採集塑膠桶內部分液體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檢驗結果呈硫酸成分〈詳附件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4張〉」,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3日南檢瑞毅94偵14118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暨照片在卷足稽;及「本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8日至現場勘驗,承辦偵查佐陳立武亦將案發後所查扣裝有不明溶劑之容器一併帶至現場,經檢查該容器內尚餘溶劑400CC,又勘驗前已採集容器內之部分溶劑送驗,驗後尚餘溶劑16.38公克,另前揭檢察官現場勘驗之裝有不明溶劑之容器並未移送本署,已因偵查佐保管不慎而遭丟棄,無法尋獲,綜上,本件勘驗筆錄所指『裝不明溶劑之容器』與事後送請鑑定之『容器』並非同一,且該『裝不明溶劑之容器』及剩餘溶劑400CC均未一併移送…」,有台南地檢署97年3月6日南檢瑞毅94偵14118字第15889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2至84頁),依上揭函文之說明可知台南市警察局鑑識課僅採集現場裝不明溶劑之容器內部分液體另裝入其他容器中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至勘驗筆錄所載「裝不明溶劑之容器」及其內其他液體(即「剩餘溶劑四00CC」)部分,即屬鑑識人員未採集送驗之液體,經勘驗後未移送檢察署扣案,從而,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之裝不明溶劑之容器,即400CC之溶劑及盛裝該溶劑之容器既均已丟棄,而無法尋獲,此部份爰不另為諭知沒收。至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6年4月20日函文所載;「該分局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硫酸1瓶,係由該分局偵查佐陳立武於94年11月18日下午14時37分會同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現場勘驗之容器無誤」等語,與前揭函文之內容歧異,顯有違誤,併此說明。
伍、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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