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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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號被告甲○○、乙○○、丙○○及丁○○賭博一案,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拾貳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及丁○○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12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被告4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檢察官刑事訴訟法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27號被告甲○○、乙○○、丙○○及丁○○賭博案件,業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扣案之撲克牌2副為被告甲○○、乙○○、丙○○及丁○○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現金112元,其中29元為被告甲○○所有、26元為乙○○所有、28元為被告丙○○所有、29元為被告丁○○所有,且均係供渠等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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