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民國90年10月19日3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公克)。而被告上揭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前揭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38公克),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