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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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民國90年
3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04公克)。而被告上揭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前揭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4公克),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