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漢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漢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刪除、第10行「hank_sky」應更正為「hank-sky」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先將被告蘇漢光陳列之商品送鑑後,始循線查獲被告陳列之商品為未獲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之仿冒商品,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故於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本件被告自非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商標法第97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入後,有復行賣出之事,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致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之品質效果,從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誤認,更同時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案情尚能大致坦承,表露悔意,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自他人處取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後始再出售,非為獲暴利,且被告係以租用店面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被告實際尚無販賣得逞、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被告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嘉簡字第20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商標權利期間│││││(民國年/月/日)│├──┼───────┼───────────┼───────────┤│1│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至110年8月31日│└──┴───────┴───────────┴───────────┘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仿冒「HelloKitty」行動電│個│1│││話外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