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丞喨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14、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鄧丞喨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 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丞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晚上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0巷0號洗特樂便利洗衣生活館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ADIDAS350米色底款式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約91.6公克,純度13.4%,純質淨重共約9.34公克)予 陳柏宇
嗣員警於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深路168巷口查獲陳柏宇,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再於110年9月13日晚上11時13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50巷口拘獲鄧丞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鄧丞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大衛營社區訪客車輛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衡諸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自屬有利可圖,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此有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歷次筆錄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於警詢中曾供出毒品來源為 宋致伸
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該局於111年5月10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34094號函回覆:「被告並無提供除年籍資料外之相關資訊,如交易時、地、對話訊息等證據,故無法證實追查」(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僅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數量或價額均非鉅額,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可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其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未區分犯罪情狀失之過苛,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鋼構焊接,家境貧寒,未婚無子嗣,父親幾年前過世,家中經濟來源為其與大哥的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堪認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經此偵審程序,信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向陳柏宇收取價金5,000元,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與本件犯罪事實
無關(見本院卷第137頁),且依證人陳柏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與被告是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見110年度偵字第6214號卷第180頁),該扣案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信箱亦無任何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6214號卷第192頁),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行動電話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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