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城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前案紀錄之記載刪除。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所載「110年12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更正為「110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第9行所載「本案機車機車」更正為「本案機車」;第11行所載「西定路185旁」更正為「西定路185號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論被告以累犯,並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竊所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9號被告葉明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 李書霈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並停放於上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本案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並配戴放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之安全帽1頂,竊取並騎乘本案機車機車及安全帽離去。嗣李書霈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月4日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185旁尋獲遭葉明城棄置於該處之本案機車,就本案機車遺留之生物跡證送鑑,鑑驗結果與葉明城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書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城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書霈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7張、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10005502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本案機車1臺,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