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黄緯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黄緯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緯宏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黄緯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性質、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0日)110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3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3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19日111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3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27日111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05號(111年度執再字第53號,已執行完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