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透明晶體(冰糖)貳包及SAMSUNG廠牌(含○○○○○○○○○○門號SIM卡壹枚)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銘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
1、被告高銘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扣案供詐欺取財所用之證物透明晶體(冰糖)2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思以「冰糖」冒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圖利,又堂而皇之、公然於網路上之社群軟體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虛假之販賣「安毒」訊息,除敗壞社會治安外,又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在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經警及時查獲,無人受騙,其危害性顯然遠低於詐騙集團、金光黨等之詐騙模式,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自陳經濟情況(勉持)、本件未取得任何利益、為未遂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扣案透明結晶體(冰糖)2包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為被告用來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牟利及上網刊登販賣毒品不實訊息、與買家聯絡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0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號被告高銘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鈺明知自己並無任何毒品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1時35分許、同年月18日11時49分許,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交軟體Telegram後,以暱稱「Tonyyu」接續在「自由交易所」、「地下交易所」群組內,對公眾刊登「雙北出(冰塊圖案)剩15克帶私」、「出售安非安仔冰糖私~~~」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實訊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 涂睿顯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以Telegram暱稱「Toyz」與高銘鈺聯繫,高銘鈺則向警員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克予警員云云,雙方並約定於110年12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鼻頭角門市碰面,後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五聖宮交易。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高銘鈺將不明結晶體2包(淨重47.17公克、0.6366公克,驗餘淨重46.4964公克、0公克,2包均非毒品)交付予警員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廠牌:三星)、上開不明結晶體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高銘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1、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11時35分許、同年月18日11時49分許,以Telegram暱稱「Tonyyu」接續在「自由交易所」、「地下交易所」群組內刊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實訊息,並與警員佯裝之買家約定以6萬5,000元交易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20時15分許,以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員佯裝之買家之事實。3、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詐欺他人意圖之事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同年月18日在Telegram群組「自由交易所」、「地下交易所」,以暱稱「Tonyyu」刊登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經警員涂睿顯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上開販毒訊息,遂佯裝為買家以暱稱「Toyz」主動聯繫被告,約定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以6萬5,00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被告於該日20時15分許交付不明結晶體2包時,即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㈢Telegram群組「自由交易所」及對話紀錄截圖22張證明被告以Telegram暱稱「Tonyyu」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以及警員發現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洽談毒品交易事實等事實。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證明被告交付不明結晶體2包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之事實。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40182號函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不明結晶體2包均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事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此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再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本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在Telegram群組留言對外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實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甚而交付不明結晶體2包與警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其因經警設計誘捕,然於主觀上既原有以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以詐欺買家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以客觀上一般人之認識及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已有法益侵害之危險,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不明結晶體2包、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查本案扣得不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並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向想用冰糖詐欺買家,扣案不明結晶體2包都是冰糖等語,足證被告主觀上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則縱使被告有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交易該扣案物之舉,亦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予之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