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舜智於民國110年4月間,以「 張智傑 」為暱稱,與 曾薰誼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08號提起公訴)、「@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曾薰誼於110年4月間,於臉書開立虛偽招募人力之廣告, 林佩儒 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許,瀏覽臉書時發現該廣告,而與曾薰誼聯繫,林佩儒可預見曾薰誼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傑」或「張智傑」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在其提領款項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加以犯罪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8日22時19分許,與曾薰誼約定以每本帳戶提領款項4%及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母 林郭滿清 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照片,以LINE翻拍、傳送之方式傳送予曾薰誼,曾薰誼再提供(暱稱為「張智傑」)之被告LINE帳號與林佩儒聯繫,其後便由被告以「張智傑」之名與林佩儒聯繫。
二、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㈠於110年4月13日17時13分許致電予 莊郁如 ,詐稱其在歐悅汽
車旅館(下略稱歐悅旅館)之線上訂房資料,因錯誤而多訂10間房間,須以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莊郁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40分、19時13分許,分別匯出29963元、22985元至林佩儒之上述中國信託帳戶。
㈡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致電予 李函真 ,詐稱其在歐悅旅館之
線上訂房資料,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李函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9時2分、19時9分許,分別匯出9983元、7112元至林佩儒上述中國信託帳戶。
㈢於110年4月13日18時37分許致電予 吳佳霖 ,詐稱其在麻雀巢
行旅飯店(下略稱麻雀飯店)之訂房刷卡資料,因系統異常刷了10間房,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辦理退款手續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9時25分許,匯出149123元至林佩儒之上揭臺銀帳戶,又依指示以自動提款機操作,於同日19時55分許,匯出29987元至林郭滿清之上揭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
㈣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致電予 駱青青 ,詐稱其在麻雀飯店之
住宿刷卡資料,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駱青青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9時9分許,匯出5989元至林佩儒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
㈤於110年4月13日19時1分許致電予 蔡易倞 ,詐稱其在麻雀飯店
之住宿刷卡資料,因系統異常而誤刷扣款,須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易倞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9時27分許、19時30分許,分別匯出22222元、3012元(已扣除匯款手續費)至林佩儒之上述中國信託帳戶。
㈥於110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致電予 林麗珍 ,詐稱其在國軍英
雄館(下略稱國英館)之訂房紀錄,因系統有誤,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麗珍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6時38分、16時40分許,分別匯出49987元二筆至林佩儒之上述兆豐銀行帳戶。㈦於110年4月13日17時9分許致電予 翁瑋鍾 ,詐稱其在STUD-IO
A台中精誠門市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第三代理商,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每月扣款云云,致翁瑋鍾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7時36分許,匯出40010元至林佩儒之上述基隆二信帳戶。
㈧於110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致電予 施聖杰 ,詐稱其購買IPhon
e12手機1支,有1筆帳需將訂單取消,須以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施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於同日17時25分許,匯出29985元至林佩儒之上述基隆二信帳戶。
㈨於110年4月13日19時12分許致電予 林儷融 ,詐稱其在誠品書
局購物之商品條碼貼錯,須以轉帳方式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儷融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39分、19時50分許,分別匯出34123元、5085元至林郭滿清所有之上揭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
㈩於110年4月12日21時許致電予 劉晉綸 ,詐稱其在圓仔湯飯店
之線上訂房,因網路異常訂了10筆訂單,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劉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於翌(13)日17時32分許,匯出49987元至林佩儒之上揭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並於同
(13)日17時35分許,匯出49988元至林佩儒之上述華銀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致電予 張甲慶 ,詐稱其在國英館
之訂房紀錄,因系統設定有誤,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甲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7時12分、17時14分許,分別匯出49987元二筆至林佩儒之上揭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17時29分許致電予 黃于庭 ,詐稱其在蝦皮網
站購買誠品書籍已送貨完成,因作業疏失誤認定其有每月扣款之免運費資格,須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每月扣款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9時39分許,匯出29685元(已扣除匯款手續費15元)至林郭滿清所有之上揭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19時8分許致電予 林水煌 ,詐稱其在麻雀飯店
之住宿資料,因系統異常而誤產生1筆團購紀錄,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水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10分許,匯出21963元至林郭滿清所有之上揭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
三、被告其後指示林佩儒取款予己後隨即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藉此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㈠於110年4月13日傍晚5時8分、9分、10分、12分及17時13分,
分別自上述兆豐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筆、9000元及900元(合計99900元),再於同日17時18分、17時18分,自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又於同日17時28分、29分,分別自上開基隆二信帳戶提領3萬元、29000元(合計59000元)後,立刻於同日17時35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上述258900元交付予前往該處取款之張舜智。
㈡於同日17時42分、43分,分別自上開基隆二信帳戶提領3萬元
與11000元;再於同日17時54分,自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提領44000元;再於同日17時58分、59分,分別自上開華銀帳戶提領3萬元及2萬元(合計5萬元)旋即於同日18時10分,在基隆市○○路000號附近,將上述13萬5000元交付張舜智。
㈢於同日19時11分、13分、17分、44分,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提領72000元、7000元、23000元、18000元;再於同日19時37分、38分,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10萬元、49000元,馬上於19時54分,在基隆市中正區信四路10巷內,將上述294000元交付張舜智。
㈣於同日19時55分、57分、58分、20時13分、14分,自上開基
隆八斗子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2筆、8000元,並於基隆市中正區信四路10巷內,將上述128000元交付張舜智。
㈤於110年4月14日12時30分,在基隆市中正區信四路10巷,將6
700元交付張舜智。
四、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從而,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另案被告曾薰誼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8號),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案件審理,業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該追加起訴係於111年7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2日 基檢貞愛 111偵緝510字第1119017026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本院卷第3頁),可見檢察官係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耿珮瑄